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1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金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8年度執壬字第45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金炫(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至今,已日日閱讀佛經書籍反省懺悔,督促自己日後不在貪杯駕駛,以保障他人人身安全,另因母親體力不如壯年期,舟車勞頓,心有不忍,且家庭生計不如一般人,爰聲明異議,請求給予聲請易科罰金和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民國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酒駕),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2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後,受刑人於108年10月22日到案後聲請易科罰金,該署檢察官則以「1.初犯酒駕為102年已易科罰金,受刑人於105年再犯,未因前之執行而警惕。2.105所犯係肇事逃逸,罪質及情節甚於酒駕。3.本件酒測值0.98mg/l,以釀成實害結果。」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22日108年度執壬字第4567號點名單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在卷可稽。執行檢察官既已對本案批示意見如前,足認已於指揮命令中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
㈡、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刑罰目的、功能,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本件觀諸受刑人前案紀錄,其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酒駕),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2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下稱第一案)。又於
105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肇事逃逸),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
106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下稱第二案)。嗣於108年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酒駕),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第一案時既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即應深知悔悟,警惕自我,竟再於本案犯公共危險案件,於108年6月17日酒後駕車(第二次酒駕),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亦高達0.98mg/l,超過法定標準達3倍之多,與第一案違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極為忽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毫無反省改過之心,視法令規範為無物,未能體會前次執行檢察官皆給予其易刑處分執行之用意,難期再度藉由易科罰金之方式促其自我警惕,而收其效。又被告曾有肇事逃逸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並因此入監服刑,嚐受過失去自由的滋味,卻仍不知珍惜自由,而再度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其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檢察官於本案指揮執行時,自得將受刑人上述主觀背景情事予以整體考量,據以評估受刑人本案應受應報責罰之輕重程度、執行方式、刑罰、預防功能之有效達成與否等情,進而決定應否准予易科罰金。
㈢、況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本應優先於其個人家庭因素考量,受刑人之家庭原因,縱情雖可憫,然仍不當然影響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受刑人執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自無可採。且受刑人並非第一次酒駕犯罪,亦非第一次受自由刑之苦,本應於前二次之刑罰執行中,督促自我、改過自新。基此,本件執行檢察官綜合考量上述情事,認本件如不發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因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堪認乃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合法適當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㈣、另受刑人請求易服勞役,其所指之事由,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係執行檢察官之權限,非法院所能置喙,且檢察官尚未依刑法第41條第4項准駁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故檢察官就此部分,尚無任何執行指揮動作,故受刑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無從審酌,此部分尚非合法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於此敘明。
㈤、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否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終而為此一否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且有詳述其理由,難認有何違反罪責原則、罪刑均衡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處,屬檢察官合義務性之裁量,並符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難謂其指揮有何不當。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受刑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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