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補字第245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2459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蘇秀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訴外人 江侑親 於起訴狀養老金達被告之翌日止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惟其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亦未記載江侑親與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金額若干,是原告並未具體載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確認債權之數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而本院向被告函詢江侑親於被告之相關保險資料,業據被告回函附卷。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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