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240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依其與被告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而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依據兩造間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因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次查,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時,於申請書上所填載之帳單地址為台北市○○路○號8樓,又被告住所均設於桃園縣,屬於北部地區,綜上宜認兩造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生訴訟之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