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政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藥事法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逕行發監執行之命令(113年度執字第11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檢察官命令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政毅,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05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受刑人所犯罪行確是不該,如今深自懺悔,往後必潔身自愛永不再犯,因執刑讓 老邁 父母擔心受傷,致家父病情惡化,已於民國113年4月21日病故,家中尚有86歲高齡老母及19、17歲就學兒女需照護並辦理亡父後事。是故特請求法官通融得依刑法第41條,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本案判決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懇請所求准予將未服完的刑期改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固應自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再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的立法本旨之拘束。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以最嚴格審查標準,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故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林政毅於111年間,因犯轉讓禁藥罪,經本院以11
2年度簡字第405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5日以113年度執字第1186號執行指揮書令發監執行,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為憑。
㈡受刑人於113年2月15日到案執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受刑人林政毅前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274號案因觀察勒戒結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⒉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兩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⒋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⒌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094號、103年度審簡字第294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⒎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⒏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⒐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⒑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10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⒒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⒐至⒒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96號(檢察官誤載為「110年度聲字第36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10年9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11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查受刑人自99年迄今,共11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可認被告係有施用毒品慣習,茲考量受刑人執行社會勞動服務時,需進入社區接觸一般民眾,是認本案受刑人屬不宜為社會勞動之人,且受刑人於111年1月4日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1年8月30日再犯本件轉讓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符合「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情形,爰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第2、4點、第9款第5點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本件經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有上揭之刑事前案紀錄,且經受刑人當庭陳述意見後,仍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而依職權於113年2月15日以113年度執字第1186號執行指揮書,逕命受刑人自113年2月15日起執行上開刑罰,且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無訛,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及附件、執行筆錄、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理由。㈢受刑人本次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
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然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得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況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而本件受刑人前已因11次施用毒品案件,亦有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詎竟未見受刑人警惕在心,竟又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與他人施用,助長禁藥散布,危害社會風氣及他人身心健康,亦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052號判決可佐。茲衡酌受刑人本次故意犯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罪,其前均係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受刑人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猶再為本件前揭犯行,實難認受刑人可因前11次犯行分別受刑之宣告、易科罰金,而有所警惕。且受刑人為本件犯行時,為48歲之成年男子,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工(見警詢筆錄、戶籍資料),其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應知守法之重要性,卻已有11次施用毒品之違法行為,於110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11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於111年8月30日再犯本件轉讓禁藥犯行,猶知法犯法再為本案犯行無誤。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前後數次犯施用毒品犯行,認被告係有施用毒品慣習,考量受刑人執行社會勞動服務時,需進入社區接觸一般民眾,是認本案受刑人屬不宜為社會勞動之人,且受刑人於111年1月4日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1年8月30日再犯本件轉讓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符合「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情形,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第2、4點、第9款第5點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因而本其專業判斷,認定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顯難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諭知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應入監執行,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惟聲明異議理由中有提及:受刑人之父於113年4月21日過世
,受刑人需返家奔喪、辦理亡父後事等語。雖執行檢察官係於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是以,本件聲明異議所持之理由,尚非執行檢察官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審酌因素。然受刑人於到案執行後甫遭父喪(受刑人之父 林武雄 於113年4月21日死亡),有卷附死亡證明書、戶籍資料可證。受刑人希冀能為父守靈、服喪,順利將父親安葬,乃情理之常,參以受刑人本件係自行到案執行,並未有遭拘提、通緝後到案之情形,是以本件所處之徒刑雖認應入監執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然以本案犯罪性質,其所犯終究仍屬輕微,況自113年2月15日入監執行至今,已受到莫大之教訓及相當之刑事處罰,及受刑人無逃亡之虞之事證下,是否定需立即發監執行,或得予以延緩,容待受刑人處理其父喪葬事宜後,再通知入監執行,不無斟酌之餘地,於受刑人慟失至親之時,未能讓受刑人順利治喪,在其父靈前盡最後孝道,雖受刑人可認咎由自取,然受刑人及其親友心中之憾,甚至遷怒認為司法無情之怨,或易造成受刑人及其親友反社會之心理,如此當非刑罰之目的,而此部分均屬執行檢察官在審酌受刑人應否入監或何時入監執行時,應予考量之事務,而此部分事證,於執行檢察官為本件執行當時,未能併予審酌等情,有上揭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186號執行卷宗可據,是依上開說明,執行檢察官所為本件執行命令時,未及審酌前開事項,尚不足以昭折服,而無從加以維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檢察官命令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命令,發回原命令之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連雅婷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