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世良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世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世良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案經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人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人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如附表編號2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9時54分許」更正為「9時57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世良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世良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本案準備程序時就幫助犯洗錢犯行已坦承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受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其有竊盜、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各告訴人受詐欺金額,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現為派遣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千元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113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姵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23號被告鄭世良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臺北○○○○○○○○○)居新北市○○區○○○00○0號1樓10
8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良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3日前某時、地,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報酬,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人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世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 張玉蓉 、 黃正宏 、 陳昱蓁 、被害人 費萍芬 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業務申請書、交易往來明細、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侵害,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被告因本案幫助洗錢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葉竹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黃正宏(提告)佯稱:註冊帳號投資 云云 112年2月3日11時32分許300萬元2張玉蓉(提告)佯稱:下載APP匯款操作股票云云112年2月6日9時54分許、10時9分許5萬元5萬元3陳昱蓁(提告)佯稱:下載APP出入金云云112年2月6日10時39分許8萬元4費萍芬佯稱:開戶抽籤買股票云云112年2月6日9時49分許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