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4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蘇慶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9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慶森(下稱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2968號執行命令、執行傳票通知異議人應於到案執行,惟異議人家有年邁的母親,她的手有受傷過,無法照顧自己生活起居,異議人須照顧母親;且異議人已報名勒戒門診,誠心悔改,希望能再給異議人一次機會,請求撤銷本件執行檢察官之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之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後,認被告3犯酒駕,且本案為前案執行完畢或緩起訴確定後1年內再犯,故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異議人於113年5月14日到案執行,經異議人於113年4月30日到庭以上開事由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審核後,認「為3犯酒駕、非5年內3犯酒駕,惟本次犯行距上次犯行執行完畢不到1年,足見受刑人對於受刑罰反應薄弱,無法獲致警惕效果,有易於再犯之傾向,而顯有難收矯正之情形;受刑人主張其母親87歲,身體狀況不佳,需其照顧,惟其母親應有其他家人可以照顧,若無他人可照顧,亦可尋求社會局之協調,況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後,業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求,因此受刑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否准易科罰金時,須審酌之事由。承上,受刑人有前述難收矯正之效之事由,因認仍不准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節,業據本院調閱本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覆核表、臺南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送達證書、執行筆錄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依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而異議人犯本案之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毫克),經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5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1年9月23日再度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12年11月6日再犯本件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異議人各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酒測值均相當高,且經判決及刑罰後,仍然無視法律規範而再犯,顯然漠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強烈之法敵對意識,堪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之處遇手段已經無從預防聲明異議再犯,是執行檢察官依據異議人之前案紀錄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判斷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錯誤、且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合理關連、且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判斷之程序亦無違背法令或恣意濫用判斷權限等瑕疵,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三)至聲明異議意旨雖以異議人之母親需人照顧,主張不宜入監服刑等語。惟參以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修法後刪除「異議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故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異議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且亦非執行階段全然無法克服之阻礙,況本件檢察官於考量時,亦予以審酌,而非全然不顧,是異議人執行聲明異議,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而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