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41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曾冠彰 債務人 林美 姈即 三珊 小舖(獨資商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末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債務人 林美姈 即三珊小舖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7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2年8月3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林美姈即三珊小舖於112年10月30日簽發本票一紙
,票面金額4,80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12月31日。詎屆期經提示未獲清償。又債務人林美姈即三珊小舖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2月29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曾冠彰,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且因聲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影本、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司法事務官張哲豪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41號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001臺南市永康區西勢1423-357210000分之164002臺南市永康區西勢1424-342310000分之164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附屬建物權利範圍六層合計面積單位陽台面積單位0011324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六樓1423-3地號、1424-3地號7層鋼筋混凝土造75.9375.93平方公尺7.07平方公尺全部共有部分:133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2。1338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