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翠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32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如下:
主文劉翠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劉翠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翠英,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再斟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業已與告訴人 李姿儀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表現悔意,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取安全帽1頂,為本案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然犯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李姿儀如前所述,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281號被告劉翠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翠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0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見李姿儀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扣案)放置李姿儀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李姿儀發覺該頂安全帽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姿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翠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取走放置在告訴人名下上開機車坐墊上之該頂安全帽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姿儀於警詢中之指證告訴人所有之該頂安全帽,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取走放置在告訴人名下上開機車坐墊上之該頂安全帽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心情不好才拿走該頂安全帽出氣,我拿走該頂安全帽8分鐘後就把該頂安全帽丟到一旁,該頂安全帽並無價值,我不是故意要偷等語,惟查:被告明知該頂安全帽並非自己所有,仍將之從告訴人名下上開機車坐墊上取走至少8分鐘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是被告所為顯已破壞告訴人對於該頂安全帽之支配持有關係而將之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屬竊盜既遂,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且客觀上具有竊盜之行為甚明,縱其事後將該頂安全帽丟棄,亦無解於其竊盜犯行之成立,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該頂安全帽,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然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和解金1,500元完畢,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刑法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已達,為免失之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矯飾卸詞,犯後態度不佳,未能真誠面對犯行;然被告並無財產犯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素行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和解金1,500元完畢,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有和解書、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及罹患癌症,有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檢察官江怡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品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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