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仁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仁德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仁德與 朱晉瑩 於下列行為時均任職於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強公司),而為該公司派駐在址設新竹市○區○○○路○號之元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太科技公司)擔任警衛之同事。詎許仁德於105年7月3日18時30分許,因不滿朱晉瑩之執勤態度,乃與之在元太科技公司警衛室發生口角爭執,嗣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在元太科技公司大門口,持國強公司配發之三節警棍往朱晉瑩腰部以下身體部位揮打,致朱晉瑩受有兩側膝部、左側大腿挫傷併瘀腫及臀部挫傷之傷害。嗣經朱晉瑩報警處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三節警棍1支。
二、案經朱晉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許仁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70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66頁)。
㈡告訴人朱晉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55頁至第57頁)。
㈢證人即在場之國強公司襄理 黃新凱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56頁至第57頁)。
㈣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5年7月3日開立普通診斷證明書
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見偵卷第10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62頁至第63頁)。
㈤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偵卷第9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2頁、第25頁)。
㈥扣案之三節警棍1支。
㈦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①於95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行,上開①至③案件所宣告之告,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5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15日、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該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8月,亦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實行,經苗栗地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5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於前揭①至③案件經前揭裁定減刑後之有期徒刑3月、2月15日、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於95年間因強盜、傷害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嗣檢察官、被告僅就被告被訴強盜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前揭傷害部分因而先行確定,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實行,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68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前揭強盜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47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仍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⑤案件所宣告或所減之各刑,復與前揭①至④案件,各經桃園地院96年度聲字第1657號裁定、第1650號裁定所減之各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而於101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37頁),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
科刑紀錄,其素行難謂良好;而其為智慮成熟、經驗豐富之成年人,斯時與告訴人乃同事關係,其工作相處遇有糾紛,理當秉持理性溝通,竟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即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國強公司配發之三節警棍朝告訴人腰部以下之身體部位揮打,致告訴人受有兩側膝部、左側大腿挫傷併瘀腫及臀部挫傷,被告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自我控制能力不佳;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非不能痊癒,然其遭逢被告持三節警棍施以相當之力道多次毆打,其心理上之恐懼可想而知,是被告犯罪情節難認尚屬輕微;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表示願意依告訴人請求之金額即新臺幣
7萬元予以賠償,僅因是否將案外人國強公司列為連帶保證人乙節陷於爭執致未能成立和解,是尚難逕以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即逕認其犯後態度惡劣;此外,兼衡被告自述從事保全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各有明文。查扣案之三節警棍1支,固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國強公司因被告擔任元太科技公司警衛所配發,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是該警棍當非被告所有,亦非國強公司無正當理由所提供,尚難因被告任意取用予犯罪,即逕認國強公司提供該警棍具可非難性,稽之法文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