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司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林育司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其當日係陳述「你是要叫多少 豪泰 客運的員工來處理這件事情,我除了周小姐外都不接受」,並非「你要我叫多少兄弟來處理這件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民國105年2月25日凌晨1時許,搭乘訴外人 張洺輝 所駕駛之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泰客運)自台北往新竹之客運,因客運司機是否有過站未停之情事與張洺輝發生爭執,告訴人 陳學昱 因接獲通知至現場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卷第7至9頁、第33頁、第50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證人劉 志豐戴自成姜子能張洺暉廖章宏 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至6頁、第33至35頁、第43至47頁);復有105年4月28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 黃裕琳 之偵查報告1份、105年6月8日巡佐 劉志豐 之偵查報告、現場錄影畫面光碟3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頁、第37至38頁、第58頁),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當日其到場處理後,被告質問其公司要怎麼處理,其向被告鞠躬道歉並表示要退費,希望被告能讓客運車先離開,且詢問被告希望如何處理,被告一直重複表示司機過站不停要怎麼處理,並向其表示要伊叫多少兄弟來其等才會處理這件事,巡佐在場有聽到表示這樣講不好,其詢問被告是要恐嚇其之意思嗎?被告回稱是,其當下心裡覺得很害怕等語綦詳(偵卷第51至52頁);證人張洺暉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要其叫老闆來處理,如果不叫老闆來處理,伊要叫兄弟或議員來處理,被告也有對告訴人這樣講等語明確(偵卷第45頁);證人廖章宏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有對告訴人表示「你要我叫多少兄弟來處理這件事」,意思就是要叫兄弟來處理等語(偵卷第46頁);證人劉志豐於偵訊時證稱:當日其到場處理時,聽到被告對豪泰的人表示「你既然要這樣,我就要叫兄弟來」,表示要叫兄弟來處理事情等語(偵卷第43至44頁),足認被告當時確實向告訴人恫稱要叫兄弟來處理之言詞,並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故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職是,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怖之恐嚇危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育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率爾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殊值譴責,及被告犯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213號被告林育司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居苗栗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司於民國105年2月25日凌晨1時許,因不滿其所搭乘由張洺輝所駕駛之豪泰客運大客車途經新竹市公園路站未停車,要求張洺輝將車輛停放於新竹市東大路與民族路口處,並與到場處理之豪泰客運指派新竹區負責人陳學昱(所涉妨害名譽、誣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陳學昱恫稱:「你要我叫多少兄弟來處理這件事?」等語,致陳學昱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 陳學育 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現場處理員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學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育司於警詢及│被告矢口否認有以「你要我要│││偵查中之供述。│叫多少兄弟來處理這件事」等││││語恫嚇告訴人陳學昱,辯稱:││││伊係言:「你是要我叫多少豪││││泰客運的員工來處理這件事情││││」云云。│├──┼─────────┼─────────────┤│(二)│告訴人陳學昱於警詢│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前│││及偵查中之證述。│開話語恐嚇告訴人之事實。│├──┼─────────┼─────────────┤│(三)│證人即豪泰客運司機│證明被告確實以上開語言恫嚇│││張洺輝、證人即豪泰│告訴人之事實。│││客運員工廖章宏、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劉││││志豐於偵查中之證述││││。││├──┼─────────┼─────────────┤│(四)│員警偵查報告。│證明被告確實口出上開恫嚇話││││語之事實及警方到場處理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爰請審酌被告僅因客運抵達新竹市時,未在其所欲下車之新竹市公園路站停車,遲至下一站即位於新竹市東大路與民族路口之民族路站始停車,即心生不滿要求退票,指責張洺輝過站不停,並站立於車門踏階上,阻止該車關門續行,且要求豪泰客運總公司負責人 周文蘭 到場處理, 嗣豪泰 客運指派陳學昱於上揭時、地到場處理,林育司仍不滿豪泰客運負責人周文蘭未親自到場,僅指派陳學昱到場,亦不滿陳學昱之處理方式,而揚言提告,過程中僵持數小時之久,致使其餘乘坐客運之客人被迫由客運公司安排其他車輛載送,並致警方須陸續調派
4、5名警員到場協助處理,此據前揭證人證述在卷,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僅因細故耗費社會資源、徒增民眾困擾,並以恐嚇言語恫嚇告訴人,卻於警詢至偵訊中均以並無任何恐嚇「言詞」置辯,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均甚為可議,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檢察官葉子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鴻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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