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慶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慶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慶章於民國105年4月27日16時許,在新竹市三姓橋地區某間小吃店飲用啤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自上開飲酒地點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17時52分許,以由西往東方向行經新竹市○○街○○○○○號對面時,追撞 葉美娟 所駕駛停等紅燈約30秒正要起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葉美娟未受傷)之後保險桿。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17分許,當場測試曾慶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4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慶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476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5至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美娟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16至19頁、第23至26頁、第30至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該條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增訂第1項第1款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又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參見該條修正理由)。經查,被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經警施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檢測,被告為警查獲時呈現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搖晃無法站立之狀態,復命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被告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有前揭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16頁、第18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當時之判斷力、注意力及操控力確實已因其飲用酒類而均受有影響,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①前揭2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1年12月4日,業於
103年2月3日執行完畢)。②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3年2月4日)。上開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3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殘刑尚有有期徒刑6月15日(刑期自105年7月12日至106年1月31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案被告於103年9月15日獲准假釋時,其①部分業於103年2月3日執行期滿,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105年
4月27日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未能節制自身,於體內酒精濃度未能充分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葉美娟之車輛受有損害,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此與他人發生車禍,造成他人身體受傷及車輛受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泥工職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值不高、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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