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原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劉凱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6、508、509、10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古劉凱陽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古劉凱陽因 李逸稼黃景星 間之債務糾紛,而與李逸稼、 張茗菘 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有義 」之男子及另4、5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23日3、4時許,分乘2部自用小客車,持不詳數量之木棒、木劍等物品,前往南投縣○里鎮○○路上之「七里香歡唱世界」KTV外等候在店內唱歌之黃景星。伺黃景星走出該店門口之際,李逸稼、張茗菘、古劉凱陽及「有義」等人隨即下車,分持木棒、木劍毆打黃景星腳部、背部及頭部等處,嗣黃景星受傷無力抵抗之際,由李逸稼強拉黃景星進入其中1部車輛,一行人駕車返回前揭「海派檳榔攤」。李逸稼等人與黃景星抵達「海派檳榔攤」後,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檳榔攤外鐵門拉下,以阻絕黃景星逃離,並由古劉凱陽在檳榔攤內看顧把風。李逸稼等人繼而將黃景星押入檳榔攤後方之客廳,李逸稼、張茗菘及「有義」等即承前揭傷害犯意,在後方客廳內,持木棍繼續毆打黃景星之頭部,李逸稼並一再質問黃景星:為何在外頭亂放風聲等語,以此方式剝奪黃景星之行動自由。嗣因黃景星之堂弟 陣一弘 於同日6時許,至「七里香歡唱世界」欲搭載黃景星未果,認情況有異,駕車前往「海派檳榔攤」尋找黃景星,並於數次撥打李逸稼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後,李逸稼方指示古劉凱陽拉開鐵門,陣一弘進入檳榔攤時,發覺黃景星全身多處受傷,倒在檳榔攤後方客廳地面,且客廳沙發上置放木棒數支,立即搭載黃景星就醫。黃景星因遭上開人等毆打凌虐,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枕部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黃景星撤回告訴),並計遭剝奪行動自由約2、3小時(李逸稼、 張茗松 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以
103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
二、案經黃景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古劉凱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卷第42頁、第50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逸稼於警詢、偵訊時(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三字第1030003045號卷【下稱3045號警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9號卷【下稱509號偵卷】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74頁至第17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茗松於警詢、偵訊時(見3045號警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8號卷第1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景星於警詢、偵訊時(見3045號警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51頁至第152頁、509號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證述明確,並有海派檳榔攤現場照片13張(見509號偵卷第24
0頁至第2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相片2張、扣案證物照片
4張、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黃景星)(見3045號警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15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
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
㈡核被告古劉凱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又被告古劉凱陽與李逸稼、張茗菘、綽號「有義」之男子及其他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起訴意旨認被告古劉凱陽所犯傷害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告訴人黃景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3年6月5日,已就此傷害罪部分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62頁),故就傷害部分爰不另為被告古劉凱陽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古劉凱陽因李逸稼與黃景星間之債務糾紛,竟與
李逸稼、張茗松共同剝奪黃景星行動自由,並以木棒、木劍毆打黃景星,導致黃景星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枕部撕裂傷之傷害;其漠視法規範,影響社會秩序甚鉅,並對告訴人黃景星造成身心受創;惟念及被告古劉凱陽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黃景星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黃景星損害,經告訴人黃景星表示不再追究,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本件扣案之木劍2支雖為同案被告李逸稼所有;木劍5支
、木棒3支則為同案被告張茗松所有,然該等物品並非供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張茗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55頁及其反面),自無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鐵鎚1支、鋁棒1支、鐵管1支、開山刀1支、空氣手槍1枝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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