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肇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肇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王肇文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18日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3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6000元,於90年5月7日確定,並於9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其又於9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9月28日以96年度苗交簡字第5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於96年10月23日確定,並於96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王肇文猶不知慎行,其於105年8月21日16時47分許起,在其兄位於新竹縣關西鎮東安里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LEH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37分許,其騎乘上揭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路與廣和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永欣 騎乘車牌號碼000—060號重型機車搭載 陳彭玉圓 同向行經該處欲左轉新竹縣○○鎮○○路,雙方見狀避煞不及發生擦撞,致陳彭玉圓受有左膝蓋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王肇文肇事後,明知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其竟另行起意,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查看,亦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報警措施,即逕自騎乘上揭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旋另擦撞由 許象 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K8號自用小客車後,王肇文仍繼續騎乘前揭重型機車離去,嗣遭路人攔下始返回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47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肇文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肇文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訴字第93號卷第18至20、26至35頁),並經證人陳永欣及 許象陞 於警詢時、暨證人陳彭玉圓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綦詳(見偵字第9263號卷第8至13、48至50頁),且有警員 田承翰 及 李建穎 於105年8月21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照片7幀、證人陳彭玉圓受傷照片1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內頁1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9263號卷第4、20、21、24至26、28、29、31至35、5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肇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證人陳彭玉圓受傷後,雖未下車查看協助傷者就醫、施以救助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且未獲得證人陳彭玉圓之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殊值非難,然參酌證人陳彭玉圓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獲即時協助,被告騎車肇事逃逸所釀生證人陳彭玉圓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與他類肇事造成嚴重傷亡之案例相較而言,尚屬有間;且被告事後已與證人陳彭玉圓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情,業據證人陳彭玉圓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和解書1在卷足憑(見偵字第9263號卷第50、52頁),從而綜觀被告肇事逃逸犯罪情狀,考量其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縱處以最低之1年有期徒刑,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犯行部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交訴字第93號卷第36頁),猶不知慎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與財產安全,並肇致事故發生,且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行逃逸,顯然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惡性著實非輕;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彭玉圓達成和解,且已支付賠償款項等情,亦如前述,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妻子同住、已退休等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名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