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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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今日景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台灣中興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捌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被告分別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玖拾參萬捌仟捌佰貳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九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元及
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與被告訂約承攬該公司汙泥廢渣處理及再利用,每公噸一千零八十七元,期限自訂約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止,合約期間原告公司均忠實履行契約義務,從無違約情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原契約期滿,被告公司因內部問題,要求原告公司依原合約第八條規定,在新約訂立前繼續處理汙泥廢渣,價格另議,原告乃依約定繼續為其處理污泥廢渣。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雙方續訂新約,合約期限溯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每公噸費用調整為一千三百五十五元。據此,原合約期滿後,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之汙泥廢渣處理費即以此新價格為計算依據,惟該公司事後卻僅願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依新合約價格計付,在此之前之價格仍依原合約價格一千零八十七年計算處理,故每公噸價差為二百六十八元,總計尚積欠差額計三百三十九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元未付。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二)關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之二百三十五萬三千一百六十六部分,查此部份差額,原告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九)今二字第0七0一五號函表元五、六月份予照原價清除費計算,惟附帶條件係以七月一日起須依新合約價格計價(即每公噸一千三百五十五元),此觀諸該函中原告亦表示向被告公司人員數次口頭告知無法以原價承接,即可證明原告在原契約到期後,即不願再依舊價格續約,但在被告懇求下,原告為共體時艱,才勉為其難同意五、六月之價格可依照舊價計算,以減輕被告財務負擔,但自七月一日起必須按新價格計算,顯然原告之承諾乃附有條件。事後被告卻悔約,也一併要求按舊價格計算,條件既不成就,對此不合理要求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再以(八九)今二字第八九一00一號函聲明異議外,並告知將依往年例追溯五、七月份之差額處理費。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三)關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三十一日止,原告請求九十三萬八千八百二十六元部分,此部分價差已明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雙方訂立之合約中規定,合約日期溯自七月一日起,則新價格當然溯及自七月一日起算,此與何時訂約並無關連,亦與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之舊合約無關,契約文字既已明確,即無民法第九十八條解釋當事人意思之餘地。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二份、差價明細表影本一份、函影本二份為據。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淮免予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簽訂污泥處理合約書,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止,於合約期滿後,雙方並未立即另訂新約,惟依合約第八條:「甲方在未覓得承包商時,乙方應無異議繼續承辦至新約訂定止(合約期滿至新約期間,運價略以物價上漲數為參辦基準,並經雙方書面為之)。」之約定,原告仍有繼續辦理至新約訂定時之義務,原告乃依此繼續辦理,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新約簽訂時止。故關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簽訂新約前之承攬單價,自應依原舊有契約之單價計算,原告主張依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所簽訂承攬合約之單價計算,自屬無據。
(二)次查依合約第八條約定:「....合約期滿至新約期間,運價略以物價上漲數為參辦基準,應由雙方書面為之。」依此約定觀之,於舊約期限至新約簽訂前之承攬單價,應由雙方參酌物價上漲指數協議,並以書面為之,惟兩造並未就此為協議或作成任何書面,雙方並未有任何變更原承攬單價之合意,則關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間之承攬單價,自應以兩造先前所合意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所簽訂合約單價為計價基準。
(三)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查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所簽訂之合約書,雖約明合約期限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惟依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所簽訂舊合約後段約定:「乙方(即原告)應無異議繼續承辦至新約訂定止」,其所強調者係至「新約訂定止」,故藉由客觀解釋原則,於雙方就合約單價並未另作約定之情形下,自應解為依舊約單價計價之期間應延至新約訂定之日前,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故原告請求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止,依新約所約定之單價計價,亦屬無據甚明。
(四)又依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九)今二字第0七0一五號函送原告之函件所示,被告於說明欄中亦表示:「....重申五、六月份給予照原價清除費計算,七月一日起須依新合約計價。」,此有原告函一件在卷可憑,依函所示,被告亦認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間之承攬單價係依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所簽訂之污泥處理合約書之單價計算。故原告主張依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所簽訂新約之單價計算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之承攬單價,亦屬無據甚明。
(五)關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原告請求差價八十九萬四千一百二十九元部分,依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所簽訂之污泥處理合約書第八條約定:「....合約期滿至新約期間,運價略以物價上漲數為參辦基準,並經雙方書面為之。」而兩造間之新約係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簽訂,依此約定,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單價,仍應依舊有之單價計算。
三證據:提出函一件為據。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與被告訂約承攬該公司汙泥廢渣處理及再利用,每公噸一千零八十七元,期限自訂約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止,契約期滿時,被告公司因內部問題,要求原告公司依原合約第八條規定,在新約訂立前繼續處理汙泥廢渣,價格另議,原告乃依約定繼續為其處理污泥廢渣。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雙方續訂新約,合約期限溯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每公噸費用調整為一千三百五十五元。原合約期滿後,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之汙泥廢渣處理費即以此新價格為計算依據,惟該公司事後卻僅願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依新合約價格計付,在此之前之價格仍依原合約價格一千零八十七年計算處理,故每公噸價差為二百六十八元,總計尚積欠差額計三百三十九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元未付,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二、被告則以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到期之合約第八條約定「甲方(被告)在未覓得承包商時,乙方(原告)應無異議繼續承辦至新約訂定止(合約期滿至新約期間,運價略以物價上漲數為參辦基準,並經雙方書面為之)。」,原告依約自有繼續辦理至新約訂定時之義務。而依此約定內容,於舊約期限至新約簽訂前之承攬單價,應由雙方參酌物價上漲指數協議,並以書面為之,惟兩造並未就此為協議或作成任何書面,雙方並未有任何變更原承攬單價之合意,則關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間之承攬單價,自應以兩造先前所合意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所簽訂合約單價為計價基準。原告主張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止,依新約所約定之單價計價,實屬無據甚明。
三、查兩造對於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所簽訂之二次污泥處理合約書之事實均不爭執,本件雙方之爭點為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第一次合約期滿後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期間原告仍繼續處理被告公司污泥,其污泥處理每公噸之價格應如何計算?及第二次所訂立合約期限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月十五日止之污泥每公噸之價格應如何計算?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所簽訂合約書第八條約定「、、、(合約期滿至新約期間,運價略以物價上漲數為參辦基準,並經雙方書面為之)。」依此約定觀之,於舊約期限至新約簽訂前之承攬單價,文意明示應由雙方參酌物價上漲指數協議,並以書面為之,惟查兩造並未就此有所為協議或作成任何書面,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而雙方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所簽訂之新合約對於前開期間污泥處理價格(或運費)亦未有任何依新約處理價格之合意,則關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間之承攬單價,原告依新約處理價格每公噸一千三百五十五元為計算標準,當屬無據,雖原告陳稱「運費」與「處理價格」尚有不同,但以運費既屬處理價格之主要部分,二者又屬一體,對於處理價格部分,當無不同。故被告以兩造先前所合意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所簽訂合約單價每公噸一千零八十七元為計價基準給付,依約而言,並不合。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而更為曲解。」,本件雙方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所簽訂之第二次污泥處理合約書中明文約定,合約期限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處理價格每公噸一千三百五十五元。其契約內容對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止之每公噸污泥處理價格為一千三百五十五元,甚為清楚,原告依約請求當有理由。雖被原告辯稱訂約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依舊約約定,自應解為依舊約單價計價之期間應延至新約訂定之日前(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等語置辯,惟查以第二污次泥處理合約新價格適用,如係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訂約日開始,則合約期限實無須約定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而依舊約第八條之約定是附以原告有義務於合約期滿後繼續承辦處理污泥至新約訂定止,並非約定期間之處理價格仍依舊約處理價格計算,被告對於契約之解釋顯有誤解。退步言之,第一次合約第八條括弧內亦約定(合約期滿至新約期間,運價略以物價上數為參辦基準,並經雙方書面為之),則第二次合約對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期間之處理費用,以每公噸一千三百五十五元計算,亦符合雙方「書面」合意之要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處理重量三十三萬三千七百二十七公噸,差額每公噸二百六十八元之處理費用九十三萬八千八百二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敗訴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周煙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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