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287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及同年月21日所為更正裁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其父 王清南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所有宜蘭縣○○鎮○○街○○○巷○○號房屋係坐落於宜蘭縣○○鎮○○段1233、1234地號土地(下簡稱1233、1234地號土地),且與丙○○○○○○段1257地號及乙○○所有之同段1258地號土地(下各簡稱1257地號土地、1258地號土地)相鄰。且明知未取得丙○○、乙○○使用土地之同意,竟與王清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5月28日雇請不知情之工人,在王清南房屋大門前方側及其邊牆周邊屬於1257、1258地號土地區域範圍內廣植樹木、花草,並鋪設走道、擺設石檯、石板、桌椅、水缸等物,以設置供己利用之庭院,計占用前開土地達262平方公尺,甲○○、王清南並自該日起竊佔丙○○、乙○○所有前開土地,經乙○○、丙○○通知遷離仍拒不返還。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丙○○自民國82年間起,即同意其父王清南在告訴人所有土地上放置路燈、桌椅、狗籠、水缸等物,僅稱倘告訴人要使用土地時,其與王清南應清空遷還土地;又其僅係幫忙王清南整理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王清南於94年5月28日雇工在上開告訴人丙○○所有1257地號、告訴人乙○○所有1258地號土地上鋪設走道、擺設石板、石檯、桌椅等物,以設置庭院,且未清除返還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二審卷第42、44、45頁),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4年9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14幀、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會勘照片26幀附卷可參。質諸被告於偵審中亦迭供陳其替王清南在告訴人前開土地上整地,內容包括種植樹木花草、鋪設走道、庭院等情無訛(見94年發查他字第210號偵查卷第47頁、94年交查字第113號偵查卷第26頁、本院二審卷第26頁),被告以雇工整地方式,占用告訴人土地以設置庭院之事實,可堪認定,被告辯稱僅幫忙王清南整地云云,自屬卸責之詞。
㈡地政機關就1233、1234地號土地曾於80年間鑑定與1257、1258之界址等事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10日羅地二(2)字第0940011097號函暨所附鑑界申請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等件在卷可稽(見94年發查他字第210號偵查卷第16至39頁),被告於鑑界時在場等情,亦有前揭複丈圖上所有人認定蓋章欄可稽,並據證人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前測量員 王志賢 、 洪長嵐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4年發查他字第210號卷第8頁、94年交查字第113號偵查卷第46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同上發查他字偵查卷第8頁)。足見被告對於王清南房屋所座落之1233、1234地號土地,與該土地相鄰1257、1258地號土地之界址何在,甚為清楚。
㈢被告雖辯稱早於82年間即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使用1257、1258地號土地云云,然告訴人丙○○、乙○○均未同意提供其等所有土地予被告或被告之父王清南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丙○○、乙○○於偵審中指證甚明(見94年交查字第113號偵查卷第26頁、本院二審卷第42、61至62頁),告訴人丙○○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乙○○於91年間曾申請地政機關鑑界,在申請鑑界時,1257、1258號土地均係菜園,清理乾淨,至94年5月28日才發現被告與王清南於當天雇工在1257、1258地號土地上設置供被告等使用之庭園等情無訛(見本院二審卷第44至45頁),核與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19日羅地二(11)字第0940010495號函所附告訴人乙○○於91年11月25日申請鑑界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地政機關於91年12月12日實施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相符。況於94年5月28日被告在1257、1258地號土地擺設庭院後,告訴人乙○○於94年6月17日,及告訴人丙○○、乙○○於94年7月1日,即先後以臺北安和郵局第246號、第369號存證信函表明不同意被告等使用告訴人土地、要求清空返還之意,此有前揭存證信函可佐(見94年他字第429號偵查卷第13至16頁、第20至23頁),益徵被告占用1257、1258地號土地,實未取得告訴人同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無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與王清南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犯竊佔罪,事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2項(原判決贅載「修正前」等語)、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原判決誤載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竊佔之面積大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另以被告之犯行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原判決贅載第9條)規定,諭知減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