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三減刑後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叁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五減刑後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5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此分別有各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編號1、3所示應予減刑之罪與編號2、4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1至4與編號
5所示之罪,不合於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並予敘明。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