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126號、95年度毒偵字第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毛重柒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毛重7.4公克),經警依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無訛,又各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均不能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至於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電子磅秤1個,在性質上及日常生活使用目的上,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其內是否確實含有毒品殘渣,而與毒品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可得視為毒品,本院遍查全卷資料,並無任何相關之鑑驗資料足憑,自不能逕予推認扣案之上開物品有毒品殘留,亦屬違禁物。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請,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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