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卯○○庚○○丙○○辰○○共同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44號、96年度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卯○○、庚○○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辰○○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86、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46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15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甫於91年3月2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與卯○○、庚○○、丙○○、辰○○於民國95年9月19日晚間在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第3漁港拍賣場為下列犯行:
㈠辛○○於當日晚間22時40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第3漁港拍賣場,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總隊蘇澳安檢所(下簡稱蘇澳安檢所)執勤人員壬○○、乙○○、戊○○、癸○○在該處執行定點監控盜賣漁船用油勤務,竟無故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掌物品之犯意,將蘇澳安檢所有由壬○○、戊○○、癸○○、乙○○職務上掌管之JM-3492號機車(內有數位攝影機1臺)推入海中,致該機車、攝影機損壞。壬○○見狀欲以無線電呼叫支援時,辛○○竟接續前揭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掌物品之犯意,強行取走壬○○之無線電,將無線電丟入海中;嗣壬○○拿出隨身警棍1支試圖防衛,辛○○復承前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強行取走上開警棍。另在場之卯○○、庚○○、丙○○、辰○○則與辛○○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聯絡,強行將乙○○、戊○○、癸○○隔開,阻止乙○○等人過去支援壬○○,辛○○並與卯○○、丙○○共同毆打壬○○,致壬○○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戊○○欲前往救援時,辛○○、卯○○、庚○○、丙○○、辰○○亦接續前揭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聯絡,由辛○○、卯○○、庚○○圍向戊○○,以阻止戊○○救援壬○○。壬○○則趁機跑回距離現場約100公尺之蘇澳安檢所求援。
㈡嗣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警員寅○○、甲○○、己○○等人據報趕至現場,辛○○、卯○○、庚○○、丙○○、辰○○即未再生事。惟當蘇澳安檢所人員丑○○、馮齊生、子○○、 楊一銳 、 李柏寬 及 薩宇中 至現場支援時,辛○○竟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手持塑膠椅追打子○○、丑○○、李柏寬(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㈢後蘇澳安檢所所長丁○○率員趕到現場,丙○○與辰○○心生不滿,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丙○○手持攝影機拍攝蘇澳安檢所人員,並與辰○○出言恐嚇謂:「要用攝影機拍下你們的臉,等你們放假就死定了」等語,致在場之蘇澳安檢所人員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等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告訴並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卯○○、庚○○、丙○○、辰○○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在場證人壬○○、癸○○、乙○○、戊○○、李柏寬、丑○○、 馮生齊 、子○○、薩宇中、寅○○、己○○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執勤報告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工作日誌、勤務表、執行公務損失清單、現場蒐證光碟、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㈠事實欄㈠部分,核被告辛○○、卯○○、庚○○、丙○○、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辛○○另犯同法第138條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5人間就前開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㈡事實欄㈡部分,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㈢事實欄㈢部分,被告丙○○、辰○○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辰○○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辰○○對在場之蘇澳安檢所人員數人為恐嚇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恐嚇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㈣被告辛○○就事實欄㈠、事實欄㈡所犯前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丙○○、辰○○就事實欄㈠、事實欄㈢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各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辛○○前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事實欄㈠、事實欄㈡所載犯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辛○○前有事實欄所載犯罪執行情形,素行不佳;被告卯○○、庚○○、丙○○、辰○○則無受刑事判決之犯罪紀錄;又被告辛○○、卯○○、庚○○、丙○○、辰○○或單獨、或共同,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公然挑釁、蔑視公權力之存在,被告辛○○另損壞公務員職掌物品,惡性尤重;兼衡被告等自警詢起即矢口否認犯行,經偵審10餘次調查證據,仍飾詞狡辯,直至本院最後一次審判期日方始坦承罪行,惟業與蘇澳安檢所和解,賠償公物損失新臺幣158,99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之犯後態度;暨檢察官就被告辛○○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就被告卯○○、庚○○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月;就被告丙○○、辰○○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月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丙○○、辰○○所犯恐嚇罪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前揭求刑稍屬過重,併此說明。又本件被告等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均依法諭知減得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被告辛○○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卯○○、庚○○、丙○○、辰○○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丙○○、辰○○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