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就附表編號1、2、4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三罪,均減刑,各減為如附表編號1、2、4「減刑後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3「減刑後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收受贓物罪等4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經本院以
96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四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4所示三罪之「減刑後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原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之從刑,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確定判決執行之,併此敘明。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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