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犯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減刑後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一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犯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六、七減刑後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日期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等7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分別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編號2至7所示之犯罪予以減刑,而就編號2至5所示之犯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編號6、7所示之犯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編號6、7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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