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1號抗告人 林士維 相對人 林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票字第3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原審經查核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2紙後,乃依法裁定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財務上仍有異議,仍在協商中,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系爭本票2紙業已載明發票人、金額、發票日期、到期日,且相對人於原審亦表明曾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已具備聲請本票裁定之要件。抗告人所稱上情縱認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抗告人執上情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受理相對人聲請時,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駱亦豪┌───────────────────────────────────────────────────────────┐│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6年度抗字第13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05年8月5日│500,000元│105年10月30日│106年10月31日│TH五八七三九一│││1│││││││├─┼───────────┼─────────┼───────────┼───────────┼────────┼──┤│00│105年8月5日│500,000元│105年12月30日│105年12月31日│TH五八七三九三│││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