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25號原告 廖英淦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被告 廖唯任
廖子儀 兼上2人之訴訟代理人 廖乾貴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 律師被告 廖勝輝
廖明賢 廖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同區段六○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所有權全部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價金予兩造。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同一訴之聲明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如有一不符合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廖唯任、廖子儀、廖乾貴抗辯本件訴訟與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8號分割遺產事件(以下簡稱前案)為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可以代用請求之判決,核屬同一事件,是以本件訴訟自應受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能再為請求等語。然前案訴訟係由原告、被告廖勝輝起訴被告廖唯任、廖子儀、廖乾貴、廖明賢、廖麗雲,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含本件訴訟之房地)為分別共有,有前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7至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訴訟則係由原告起訴被告,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以變價方式裁判分割原屬遺產之部分房地。縱使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均屬相同,惟請求之法律依據及原因事實仍均有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即非同一,自非屬同一事件,本院仍應依法審判。
二、被告廖勝輝、廖明賢、廖麗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60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
1所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令不能分割之限制,且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有據。又系爭房屋係舊式之公寓房屋,面積為
90.21平方公尺,僅有單一出入口,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顯過於窄小且需利用同一出入口,並不適合居住。是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應以變價分割方式較符合兩造之利益及發揮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用。被告如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地,可考慮價購,原告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等情。並聲明: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2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
二、被告廖唯任、廖子儀、廖乾貴則均以:原告於前案訴訟係主張就系爭房地為原物分割,前案判決大部分亦符合原告請求之內容並已確定在案。被告合理信賴前案確定判決及原告請求原物分割之主張,豈料原告竟對同一訴訟標的復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為變價分割,顯翻異前詞,其行為違反自我行為矛盾之禁止,自不應准許。又原告於前案訴訟主張原物分割,於本件訴訟屬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證據原因,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意旨,自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是依禁反言原則及民法第148條規定,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另被告自小即居住於系爭房地,迄今已30餘年,感情上、生活上均對系爭房地有密切依存關係,倘系爭房地遭變價分割,被告將頓失安身立命之處,是以系爭房地已具有憲法保障生存權之因素,且為民法第824條規定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之立法原意,揆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彰化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
162號、106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意旨,系爭房地應維持原物分割,不應為變價分割。然原物分割之方法已經前案判決確定,自應維持現在之共有狀況,原告主張洵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廖勝輝、廖明賢、廖麗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1所示,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基地,系爭房屋係位於集合住宅之公寓,僅單一出入口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調字卷第9至12頁),亦有系爭房屋照片附於另案訴訟之估價報告書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1至82頁),並為被告廖唯任、廖子儀、廖乾貴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被告廖勝輝、廖明賢、廖麗雲則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屬實。足見系爭房地如採原物分配之方式進行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欠缺各自之獨立門戶出入,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與不便,無法發揮系爭房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而將致生經濟價值減損之情形。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系爭房地應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變價方式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2所示比例分配兩造,方屬適當。
㈢、被告廖唯任、廖子儀、廖乾貴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縱認被告自小居住在系爭房地,仍非屬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遑論被告未舉證證明有何必須住在系爭房地否則生存權將遭侵害之情事,且被告尚非不得於變價程序競價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要難以此作為拒絕系爭房地裁判分割之適法理由。另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彰化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之基礎事實均係針對共有土地(不含建物)之分割,彰化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
162號判決之基礎事實則係針對共有土地及其上獨棟建物之分割,均核與本件訴訟係就集合住宅之公寓房地之分割容有明顯差異,遑論上開彰化地院判決均係採用變價方式分割共有物,自難比附援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原告就自己所有之財產依法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原告於前案訴訟係主張將兩造公同共有屬遺產範圍之系爭房地分割為分別共有,應與本件訴訟並非同一事件等節,亦經本院析述如前,顯見兩案訴訟目的截然不同,且共有物之分割恆使共有人雨露均霑,分割方式之選擇應非屬不利於共有人之陳述,核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42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之判決基礎事實有異,自不得比附援引而任執前案訴訟隻字片語作為拘束原告於本案訴訟之主張而遽認有禁反言原則適用之餘地,更難謂原告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被告廖唯任、廖子儀、廖乾貴上開所辯均非有據,要難據以拒絕系爭房地之分割。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均由兩造共有,且屬集合住宅之公寓房地,核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協議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以變價方式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2所示比例分配兩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此部分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比例負擔,較符公平原則,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楊丹儀附表1:
┌──┬─────┬────────┬────────┐│編號│共有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原告│400000分之14595│100000分之14595│├──┼─────┼────────┼────────┤│2│被告廖勝輝│400000分之14595│100000分之14595│├──┼─────┼────────┼────────┤│3│被告廖乾貴│40000分之1027│10000分之1027│├──┼─────┼────────┼────────┤│4│被告廖唯任│40000分之1027│10000分之1027│├──┼─────┼────────┼────────┤│5│被告廖子儀│40000分之1027│10000分之1027│├──┼─────┼────────┼────────┤│6│被告廖明賢│20分之1│5分之1│├──┼─────┼────────┼────────┤│7│被告廖麗雲│20分之1│5分之1│└──┴─────┴────────┴────────┘附表2:
┌──┬─────┬────────┐│編號│共有人│分配比例│├──┼─────┼────────┤│1│原告│100000分之14595│├──┼─────┼────────┤│2│被告廖勝輝│100000分之14595│├──┼─────┼────────┤│3│被告廖乾貴│10000分之1027│├──┼─────┼────────┤│4│被告廖唯任│10000分之1027│├──┼─────┼────────┤│5│被告廖子儀│10000分之1027│├──┼─────┼────────┤│6│被告廖明賢│5分之1│├──┼─────┼────────┤│7│被告廖麗雲│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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