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3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銘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959號、第17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銘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106年3月初某日」應補充記載為「於106年3月17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詐欺犯意,」。
㈢、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宅急便收據(見偵字第17994號卷第25頁)」。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柳銘騏提供其金融機構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柳銘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提供2個帳戶使詐騙集團人員得向告訴人 王伯彥林源鴻許文毅 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行為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2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帳戶數目、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後來提供帳戶後,完全沒有收到任何的錢等語(見偵字第15959號卷第39頁反面)。是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959號
第17994號被告柳銘騏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銘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提供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6年3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設之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郵寄方式,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婉婷 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柳銘騏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林源鴻等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柳銘騏上開帳戶,再提領一空(詳細詐騙之時間、對象、方式、詐得金額、匯款帳戶均詳附表所示)。
二、案經王伯彥、林源鴻、許文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柳銘騏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寄交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婉婷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網路看到兼職廣告訊息,經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對方稱其係經營線上投注站,需要大量帳戶供投注站使用,且1個人最多可以提供6個帳戶,遂約定以每本帳戶月租3萬元之代價提供對方使用,因為想兼職賺錢,才將上開帳戶交付對方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婉婷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利用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王伯彥、林源鴻、許文毅等3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3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2帳戶等節,業經告訴人等3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簽名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元大銀行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王伯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源鴻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許文毅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㈡、按金融帳戶乃與個人信用及財產密切相關,帳戶所有人當知應妥善保管相關物品,並防阻他人濫用,難認有任意交付或自由流通之理,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並評估風險後,方會提供使用,且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收取贓款及逃避追查之情層出不窮,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媒體披露,是避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遭濫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常人一般生活上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供稱其於網路看到兼職訊息,經聯絡後,對方表示係經營線上投注站需金融帳戶供投注站使用,只要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不用做任何工作,即可每帳戶月領3萬元等語。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與一般人之帳戶相同,帳戶於寄交前其內存款亦少,並非有何特殊或有價值之處等情觀之,提供該些帳戶竟可獲取高額報酬,顯屬無稽。被告係具一定學歷且非與社會隔絕之人,應可懷疑對方收取帳戶,可能係供掩飾犯罪所得等不法目的之用。然被告在此種收取帳戶者年籍不明、收取帳戶目的可疑,亦無從防止帳戶交出後遭濫用之情況下,竟為圖高額報酬,輕易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將上開2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檢察官黃彥琿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時間│詐欺手法(金額均為新臺幣)││││││├──┼─────┼──────┼────────────────┤│1│王伯彥│106年3月18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王伯彥佯稱其為華││││15時30分許│信航空客服人員,以華信航空將其購│││││買之機票誤植為VIP座位,需轉匯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否則會從│││││原先之機票款項扣款為由,致告訴人│││││王伯彥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7分許│││││,匯款(下同)2萬9985元至該人士│││││指定之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2│林源鴻│106年3月18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源鴻佯稱為華信││││16時許│航空客服人員及遠東銀行人員,以華│││││信航空公司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刷│││││卡多了12筆帳單,需由遠東銀行協助│││││取消並以帳號確認,且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為由,致告訴人林源鴻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該人士指定之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3│許文毅│106年3月18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許文毅佯稱為華信││││18時4分許│航空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以告訴人│││││許文毅於106年1月4日所訂之機票訂│││││單重複12筆,需由郵局人員協助退款│││││,且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為由,致告│││││訴人許文毅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該人士指定│││││之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