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1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依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依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蔡明璋 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告訴人 蔡安翔 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網頁列印照片2張」。
㈡認定本件應適用法條之理由補充:「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所示不詳詐欺者以在網路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虛偽拍賣訊息,使被害人陳 冠銘 、 鍾欣怡 等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中之詐騙方式,固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且觀諸卷內全部事證,並無積極事據足認被告對於該不詳詐欺者所實行之詐欺手段,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條件,確實有全然之認識;從而,依『罪疑惟輕』之刑法原則,雖本案被告幫助之正犯對被害人 陳冠銘 、鍾欣怡實行詐欺之手段方式,係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參諸前述,仍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以1次交付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冠銘、 翁美女 、鍾欣怡、 張惠毓 、蔡明璋及蔡安翔等6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胡依辰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詐欺者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取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本案詐騙金額,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605號被告胡依辰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依辰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用以實施詐欺犯罪而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中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胡依辰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鍾欣怡、張惠毓、蔡明璋、蔡安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依辰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將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夾在書本內,打掃家裡時將書本丟棄,以致帳戶提款卡、存摺遺失,直至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才發現遺失等語。經查:
(一)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係被告所開立,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告訴人鍾欣怡、張惠毓、蔡明璋、蔡安翔及被害人陳冠銘、翁美女等人匯入款項前,係由被告保管及使用,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有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冠銘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翁美女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鍾欣宜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影本、告訴人蔡明璋之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確為詐欺集團用以供作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實施詐欺犯罪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之帳戶甚明。
(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會將存簿、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簿、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豈會毫無警覺。詎被告竟稱其將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連同書寫提款卡密碼之紙張一併放置於書本內遺失,且於遺失帳戶提款卡、存摺後,未向銀行申請掛失或補發,復未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理,直至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始發現遺失,其所辯顯與常情多所有違,不足採信。參以現行詐欺集團等非法行騙之人,多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騙使被害人將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當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苟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非經取得帳戶之開立名義人之同意而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在遂行詐欺犯罪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可能突遭帳戶開立名義人申請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是被告前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且有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附表所示詐欺犯罪之行為,其幫助詐欺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6日
檢察官廖先志附表┌──┬──────┬───┬──────┬─────┬────────────────┐│編號│詐騙時間│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方式││││被害人││新臺幣)││├──┼──────┼───┼──────┼─────┼────────────────┤│1│106年3月20日│被害人│106年3月20日│7000元│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拍賣網刊登「│││16時│陳冠銘│16時50分││ipadair售價7000元」,致被害人陳│││││││冠銘陷於錯誤匯款│├──┼──────┼───┼──────┼─────┼────────────────┤│2│106年3月20日│被害人│106年3月20日│2萬9987元│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佯稱之前訂購華│││18時│翁美女│18時33分││信航空機票,因內部作業疏失,致被│││││││害人翁美女帳戶將連續扣款12次,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被害人翁美女陷於錯誤轉帳匯款│├──┼──────┼───┼──────┼─────┼────────────────┤│3│106年3月20日│告訴人│106年3月20日│9000元│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拍賣網刊登「│││18時32分│鍾欣怡│18時37分││大同50吋電視」,致告訴人鍾欣怡陷│││││││於錯誤匯款│├──┼──────┼───┼──────┼─────┼────────────────┤│4│106年3月20日│告訴人│106年3月20日│1萬640元│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佯稱之前訂購華│││17時30分│張惠毓│18時42分││信航空團體年機票,因內部作業疏失│││││││,致告訴人張惠毓帳戶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張惠毓陷於錯誤轉帳匯款│├──┼──────┼───┼──────┼─────┼────────────────┤│5│106年3月20日│告訴人│106年3月20日│2萬9989元│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佯稱之前上網購│││18時22分│蔡明璋│18時59分││買漫畫,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致告│││││││訴人蔡明璋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蔡明璋陷於錯誤轉帳匯款│├──┼──────┼───┼──────┼─────┼────────────────┤│6│106年3月20日│告訴人│106年3月20日│2萬9989元│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佯稱之前上網購│││17時50分│蔡安翔│19時14分││買手機殼,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致│││││││告訴人蔡安翔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蔡安翔陷於錯誤轉帳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