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尚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5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尚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尚良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
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4年4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
5年11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前某時,途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方春德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營大貨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工具(未扣案,尚乏證據證明為兇器)破壞上開大貨車駕駛座車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以不詳方式啟動引擎而竊取該大貨車得手。嗣於105年11月30日晚間8時許,經警在桃園市○○區○○路○○○號旁尋獲上開大貨車,並採集駕駛座內側車門窗上緣處之指紋,經鑑驗比對後與洪尚良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尚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方春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2日
刑紋字第105802248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察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上開普營大貨車,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6頁),足認該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