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97號原告 王光興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 被告 文智園 訴訟代理人 李士豪
陳纓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6年度附民字第242號,刑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24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韓國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涉外民事事件。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應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忠孝街119之3號住戶即訴外人丙○○所飼養之犬隻撲向被告示好,致被告受到驚嚇,嗣後被告與丙○○發生口角衝突,2人因此互相興訟。又上開犬隻撲向被告示好之際,旋經丙○○之友人即原告上前以手撥開,以避免該犬隻造成被告困擾,且原告自始皆未觸碰或環抱被告之身體。詎料被告明知如此,於事後知悉原告係丙○○之友人,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於104年1月18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向該管員警誣指原告當時衝出來將其抱住,並觸摸其胸部與腹部間之身體部分,使其無法行動,讓其感到不舒服等語,並依此對原告提出性騷擾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知悉上情,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994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46號認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以下簡稱本件刑案)。被告上揭誣告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案雖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46號認定被告犯誣告罪,惟被告上訴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認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而撤銷改判被告無罪。被告並無誣告之故意,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忠孝街119之3號住戶丙○○所飼養之犬隻撲向被告示好,致被告受到驚嚇,而與丙○○發生口角衝突,2人因此互相興訟;被告嗣於104年1月18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對原告提出性騷擾之告訴,指訴原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抱住、觸摸其身體胸部與腹部之間,使其無法行動而感到不舒服等節,惟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4年度偵字第8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於本件刑案偵、審時所是認(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946號偵查卷第84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46號刑事卷第56頁),並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書、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628號、106年度偵字第3165、3166號、106年度偵字第699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946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46號刑事卷第49至68頁),復經本院核閱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412號(以下簡稱前案①)、
104年度偵字第8628號(以下簡稱前案②)偵查卷無訛,自堪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
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故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應以請求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權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規定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故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於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救濟之程序,尚難認係濫用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提出刑事告訴或自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或自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予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或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為目的,而認有侵害名譽權之情事。
㈣、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告對其提起性騷擾之告訴乃誣告行為致其名譽權受侵害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證人即自稱目擊事發經過之鄰居 蘇進財 雖於前案①及本件刑
案偵查中結證稱:事發時伊在朋友家看電視,突然聽到有個女生叫一聲,伊就從窗戶往外看,被告手上有抱1隻狗,丙○○的狗從屋裡衝出來,原告先衝過來把狗撥開,丙○○不久後也過來把狗抱起來;原告將狗撥開後就站在原地,看狗沒有再撲上來,就往後退,慢慢往丙○○家移動,接著丙○○就出來了;伊看原告只有做撥開的動作,沒有和被告有身體接觸,也沒有抱住被告,伊記得從頭到尾都沒有這種動作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412號偵查卷第43至44頁、105年度偵字第9946號偵查卷第96至97頁)。然證人蘇進財始終堅稱其目睹案發經過之所在位置係新北市○○區○○街○○○○○號,但其先稱該址是「我的住家」(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412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嗣稱「我在朋友家」(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412號偵查卷第43頁),又稱「我是在103年間住在忠孝街119之2號」、「那時候我還在我家客廳內」(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946號偵查卷第95、97頁),足見前後證述內容歧異不一,可憑信性已屬可議。故證人蘇進財聲稱其在「119之2號」屋內目睹事發過程之證述情節,要非毫無疑問,自難僅憑其上揭證詞即遽認原告主張屬實。
⒉又證人即被告胞姊甲○○於前案①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先帶
狗下樓,伊在家裡聽到被告的叫聲及狗吠聲,打開窗戶向下看,看到1名男子抱著被告,伊叫他們把狗綁住,並把被告放開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412號偵查卷第55頁);復於本件刑案一審審理時結證稱:事發時伊在6樓客廳聽到被告大叫,又聽到狗叫聲,伊就衝出去陽台打開窗戶往下看,看到丙○○在追他的狗,又看到1個男生從後面抱著被告,伊說放開,然後要坐電梯下樓,伊站在電梯門口往下看時,那男生還在抱被告,伊再叫1次放開,伊看到原告抱被告至少有2分鐘多,當時被告彎著腰,手撐在摩托車後座,原告比較高,彎著腰上下半身都貼著被告等語(見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1246號刑事卷第109至110頁、第112頁)。證人即被告配偶乙○○亦於本件刑案一審審理時結證稱:事發後伊接到被告電話有到現場,警察、甲○○及兩造都在現場,丙○○則在屋內;被告對伊說狗追過來,原告抱著她,她跌到旁邊腳踏車、機車堆裡,手腳有受傷;伊到現場後有與原告對話,原告自稱是經過的路人,看到狗在追被告,就抱住被告,也有跌到旁邊的腳踏車、機車堆裡;伊當下跟原告說謝謝,還握手;被告當時沒有提到被性遭擾,後來知悉原告與丙○○彼此認識,才提出性騷擾告訴等語(見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1246號刑事卷第114至115頁)。證人即事發後到場處理之員警 林宛奕 則於本件刑案偵查中結證稱:伊在處理現場,聽到被告陳述,當時被告是很感激幫忙擋狗的原告,當時被告是跟伊說,原告保護被告不被狗咬,擋在被告與狗中間,不讓狗繼續靠近,後來被告到派出所報案,伊就聽到被告說,原告幫忙擋狗的動作有讓被告不舒服,有碰觸到身體,因此要告性騷擾,被告在派出所有說一開始不知道原告是狗主人的朋友,事後知道就覺得要對原告提告性騷擾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946號偵查卷第77頁)。又被告有無遭性騷擾,涉及其主觀之感受,如事發後得知事發當時未能獲悉之客觀事證,衡諸一般女性對於他人所為身體碰觸之情境轉換下的社會通識及理解,確有相當可能影響其主觀上對於有無遭性騷擾之認知。足見被告於事發時因誤認原告僅係單純上前義務協助之不相干的人,對於遭原告肢體碰觸之事,當下隱忍或不以為意,甚且向原告致謝,迨於警詢時方得悉原告為丙○○之友人,竟自稱不相干之路人而與其近身肢體碰觸,因而提起性騷擾之告訴,尚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此外,證人即被告社區電梯保養人員 張名辰 於本件刑案偵查中結證稱:「我當時在保養他們社區電梯」、「我在7樓的窗戶就看見雙方發生爭執後,好像互相有拉扯,我下樓幫忙協調…」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946號偵查卷第98頁)。 益徵 從被告住家大樓確有向下目睹事發過程之可能性,是以證人甲○○雖係被告之胞姊,亦難遽認其上揭證詞欠缺可信性。更可見依證人張名辰之證述,兩造間發生爭執且互有拉扯,則被告堅稱當時在場之原告有與其發生肢體碰觸一節,即非毫無所憑。縱使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不能證明性騷擾之犯罪嫌疑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前案②),亦不得逕認被告即當然有明知非真而故意虛構、誣陷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
⒊準此,被告以原告本為丙○○之友人,竟自稱不相干之路人
,並以雙手自其身後環抱其腰、腹部等情節,在有合理懷疑之情形下,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對原告提出性騷擾之告訴,核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故意構陷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性騷擾之告訴乃誣告行為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洵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構陷原告而侵害名譽權之不法侵權行為,經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