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83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8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三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裁定已確定,而有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亦有規定。本件原裁定略以:聲請人雖稱教育部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台(八八)審字第八九○○○三六五號函係對其另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即應以本院審理中之論文抄襲事件之判決為準據,原審亦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非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云云。卷查教育部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台(八七)審字第八七○三四二四九號函係依據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將抗告人(即本件聲請人)自現等級降一等(降為副教授),三年不受理其升等送審之決議辦理,依該函所指降為副教授之處分,即發生應收回教授證書之法律效果。準此,教育部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台(八八)審字第八九○○○三六五號函公告聲請人之教授證書業已作廢,自非對聲請人另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聲請人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自無從准許。原審未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而駁回聲請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是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所述各節,均屬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並非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茂權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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