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8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一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裁定以:抗告人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收受原處分即被告九十年一月十日(九○)基修法辛字第○四二五號函,此有其蓋章收受之郵局掛號郵件清單、掛號函件投遞簽收清單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抗告人住於台北縣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算,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非休假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始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有該院粘貼於訴願狀上之總收文日期戳條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遂適用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二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已遷回金門縣居住,且係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向行政院提起抗告,原審以抗告人住於臺北縣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始提起抗告,因而駁回,特提出抗議云云。惟查抗告人向相對人提出本件補償之申請時,自行填載之地址為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三樓,有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則相對人對其向該址為送達,即無不合。嗣抗告人提起訴願,行政院之決定書亦向該址為送達,並經抗告人親自蓋章收受,亦有訴願送達證書附行政院卷可按。迨其提起行政訴訟時,仍填載上開地址為送達處所,指定 洪文斌 為送達代收人,是本件行政爭訟歷次送達文書,向該址送達,均非無據。又抗告人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該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收受其訴願書,已如前述,依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訴願,自以行政院收受訴願書之日為準。抗告人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