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8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使用執照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一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使用執照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七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七四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主張聲請人為舉發使用執照違法核發案,懇求依據相關法令吊銷執照,相對人未窮原委察明事實,卻任意恝置陳情案件,違反上級命令。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未依聲請人聲明之事項處理,而予駁回。因此,本件有行政訴訟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再審原因,至為明顯。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自應廢棄云云。經核所述並未表明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之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