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83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8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三○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教育部代表人乙○○右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
九、十二、十三、十四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一號判決不服(原審法院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關於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二、十三、十四款事由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茂權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