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3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淳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淳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伍拾點捌伍柒肆公克、純質淨重肆拾捌點零叁 伍玖 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本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48.0359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陳淳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又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純質淨重多達48.0359公克,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50.8574公克、純質淨重48.0359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736號被告陳淳伍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淳伍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為供己施用,於民國102年4月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附近某公園內,以新臺幣8,7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伯」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50.8574公克,純質淨重48.035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同年月2日18時15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淳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24364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且有第三級毒品愷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陳淳伍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為48.0359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所查獲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檢察官吳孟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