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吳鳳秀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 律師複代理人 張衛航 律師被上訴人 趙健明 即私立百勝文理短期補習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板橋院簡易庭106年板勞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工作內容為擔任補習班招生及櫃台人員,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2,000元,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未替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嗣上訴人於105年10月31日遭被上訴人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因年滿45歲以上,本可請領
9個月失業給付,因被上訴人未依法為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致上訴人無法請領失業給付,爰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失業給付179,820元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除請求前開失業給付179,820元外,尚請求資遣費21,333元、預告工資21,333元,三者合計222,48
6元,暨請求被上訴人應提繳31,96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42,666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及命被上訴人應提繳31,96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惟駁回上訴人關於前開失業給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業經確定。上訴人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投保單位不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就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該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同法第3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自104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工作內容為擔任補習班招生及補習班櫃台人員,約定月薪32,000元,任職期間被上訴人並未替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嗣上訴人於105年10月31日遭被上訴人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經被上訴人用印之勞動契約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各1紙、新北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查詢所得網頁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9-24、33、67-74頁),且其中上訴人所提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三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10月十幾日,有體罰學生等情,被上訴人遂終止契約等語可佐(見原審卷第21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31日以其工作不能勝任為由解僱上訴人,兩造間勞動契約因而於該日終止,應為可採。而上訴人自兩造第一次均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時即已表明被上訴人未替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致上訴人無法請領失業給付,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179,820元,而兩造共經三次勞資爭議調解,被上訴人均有出席,被上訴人雖就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事由表示爭執,惟就被上訴人未替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乙情,被上訴人三次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則始終未爭執,此有新北市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1件在卷可稽;復有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7年1月11日保普就字第10760004640號函文,載明上訴人雖經板橋就業服務站完成失業認定,惟因被上訴人未參加就業保險,故上訴人於105年10月31日離職時,非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未依前揭規定為上訴人辦理就業保險之投保手續無疑。
六、次按,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請領失業給付。失業給付乃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就業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投保薪資60%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同法11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1項及第38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經查,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生,自104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31日遭被上訴人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予以解僱,其工作年資1年3個月,業經認定如上,自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且倘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日即替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上訴人於遭解僱時亦符合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就業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之要件;另上訴人已於106年12月20日持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至板橋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並經板橋就業服務站完成失業認定,惟上訴人遭解僱時因非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不符合失業給付請領規定,乃經勞保局核定不予給付訴人失業給付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就業服務站申請收執聯、工作機會查詢表等影本各1件(見本院卷第53、55頁)、勞保局107年1月11日保普就字第10760004640號函文影本為證。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問:上訴人透過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結果如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介紹我去大潤發新店分公司當賣場員,我有去面試,但是沒有被錄取。後來我有去1111網站找工作,我有去面試,也沒有被錄取,到現在還沒有找到工作。」等語於卷(見本院卷第79-80頁,本院107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依上各節,堪認倘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日即替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為前提,則上訴人已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然因被上訴人未替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致上訴人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則被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同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洵為正當。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2,000元,屬「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自105年
5月1日起適用)」第13級距投保薪資33,300元,且其遭解僱時已年滿45歲,是上訴人請求未能請領9個月失業給付之損失179,820元(計算式:33,300元x0.6x9個月=179,820元),乃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勞動契約、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17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42,666元(即資遣費21,333
元+預告工資21,333元)及其利息,暨命被上訴人應提繳31,96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民事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黎文德
法官黃信樺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