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燿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122、123、140、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燿鴻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彭燿鴻明知 姜良明 (另行審理中)為民國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北埔鄉第21屆鄉長候選人,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候選人,亦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為使姜良明能順利當選,姜良明於107年6、7月間某日,在新竹縣北埔鄉公所辦公室,交付彭燿鴻裝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紅包1個,轉交彭 邱瑞娥 ,以期 彭邱瑞娥 於本次北埔鄉長選舉投票支持姜良明。
彭燿鴻因而前往彭邱瑞娥位於新竹縣○○鄉○○村○○街○○號住處,轉交上開紅包給彭邱瑞娥,約使彭邱瑞娥於本次北埔鄉長選舉投票支持姜良明,彭邱瑞娥(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彭燿鴻代姜良明所轉交之上開金錢係約使其於本次北埔鄉長選舉投票支持姜良明之對價,竟仍予收受。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自動檢舉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新竹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7年6、7月間某日,受同案被告姜良明之託轉交裝有3,000元之紅包1個與彭邱瑞娥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之犯行,辯稱:
上開金錢係姜良明要其轉交給彭邱瑞娥之慰問金,不是賄選的款項云云。經查:
(一)同案被告姜良明為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北埔鄉第21屆鄉長候選人;同案被告姜良明於107年6、7月間某日,在新竹縣北埔鄉公所辦公室,交付被告裝有3,000元之紅包1個,轉交彭邱瑞娥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姜良明於警詢、訊問供述明確(他字第28號卷第207至211頁、第219至220頁、第262至265頁;偵字第123號卷第
308至310頁);核與證人彭邱瑞娥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相符(他字第28號卷第56至58頁、第125至127頁、第
129至130頁;偵字第123號卷第290至292頁、第305至306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竹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13日竹縣選一字第1073150279號公告(他字第28號卷第103至
105頁、第145至146頁、第157至1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不爭執事項),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7年6、7月間姜良明在鄉公所秘書室拿裝有現金之紅包要其轉交彭邱瑞娥,並表示其拿給她,她就知道了,其不知紅包內有多少錢,其有將該紅包轉交彭邱瑞娥等語(他字第28號卷第151頁);於偵訊時供稱:107年9月多時,姜良明在鄉公所秘書室拿紅包要其轉交彭邱瑞娥,因彭邱瑞娥跌倒受傷,姜良明為了慰問她,請其轉交彭邱瑞娥1個紅包,並叫其拿給她,她就知道了,但其不知紅包內有多少錢,2天後其交給彭邱瑞娥,彭邱瑞娥有問是誰拿給她,其回稱姜良明等語(他字第28號卷第166至167頁);後於107年21月6日警詢時又改稱:姜良明要其轉交紅包給彭邱瑞娥,係在彭邱瑞娥跌倒受傷後,因為彭邱瑞娥洗腎身體不好等語(偵字第123號卷第302至30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姜良明拿3,000元請其轉交彭邱瑞娥時表示錢是要給彭邱瑞娥買豬腳麵線,因伊身體差等語(本院卷第263頁);觀之被告前開供述就其何時為姜良明轉交紅包與彭邱瑞娥,及姜良明交付紅包與彭邱瑞娥之原因前後所述不一,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證人彭邱瑞娥於107年10月11日警詢時陳稱:今日身體狀況良好,107年大林村第21屆村長選舉其戶內有其與其子 彭聖孚 均有投票權,107年6、7月間,被告至其店裡拿3,000元給其,並且表示這是姜良明拿給其買豬肉,姜良明每次選舉前都會拿3,000元給其買豬肉,其收過2次,一次是在上一屆鄉長選舉前,其忘記姜良明請誰拿來電裡給其,另一次就是上面說的這次,其覺得他們就是要其投票給他們等語明確(他字第28號卷第56至58頁);於107年11月21日警詢時陳稱:107年7月間被告向其表示姜良明拿3,000元給其買零食吃,其問那其拿去買豬肉可以嗎?被告沒回其,當下拿來其就收了,到之後登記選舉,其才想到這是選舉要其投給姜良明的錢,因為4年前選舉前夕姜良明也有拿3,000元給其等語綦詳(他字第28號卷第125至127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其收錢時,姜良明還沒登記,後來伊登記,其就知道這3,000元與選舉有關等語(他字第28號卷第129至130頁);於107年12月4日警詢時陳稱:107年9月底左右其至土地公廟拜拜時不小心跌倒有至台大醫院竹東分院就醫,被告是在107年7月拿3,000元給其表示要給其買營養品跟豬肉吃,是在跌倒之前的事,之後被告或姜良明沒有再來慰問其,或拿慰問金給其,3,000元是107年7月給的,跟9月跌倒沒有關係,但是107年8月份姜良明登記參選後,其才想到這筆錢是要選舉投給伊的錢,因為4年前姜良明參選時也有拿3,000元給其,要其投給伊等語(偵字第123號卷第290至29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從107年9月開始洗腎等語(本院卷第248頁、第250頁),並觀之彭邱瑞娥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下稱台大竹東分院)之病歷(107年度選偵字第293至299頁),可知被告係於107年6、7月間轉交彭邱瑞娥,姜良明所交付之3,000元;彭邱瑞娥於107年10月5日因走在路上被石頭絆倒,嘴角腫脹,右手掌及右膝腫脹至該院急診室就醫,則若如被告之辯稱其拿3000元與彭邱瑞娥,係要慰問伊跌倒受傷抑或洗腎身體不適,則被告及姜良明、如何能於107年6、7月間,即可預知彭邱瑞娥於107年9月會開始洗腎,於107年10月5日會跌倒受傷,而提前交付慰問金,此顯與常情不符。且若姜良明係因彭邱瑞娥身體不佳而給慰問金,為何於4年前選舉前給1次3,000元,於4年後選舉前之107年6、7月間又給1次3,000元,但反而於彭邱瑞娥107年9月開始洗腎、107年10月5日跌倒後,卻又未曾慰問或給與慰問金呢?
(三)再者,被告於警詢供稱:其在106年7月、107年7月各領各一次生日禮金,是到鄉公所找村幹事簽名蓋章即可領取等語(他字第28號卷第15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其領2次生日禮金均有蓋章,但其轉交彭邱瑞娥3,000元時,沒有蓋章,也沒有拿收據等語(本院卷第266頁),則發放金額較少之生日禮金都需要簽名蓋章,為何發放金額較大之慰問金,完全不需簽名蓋章或留存收據?此舉顯然不合情理。且姜良明若係為了慰問彭邱瑞娥而請被告轉交慰問金, 伊大可 明說原由,為何要對被告表示「你拿給她,她就知道了」,如此隱諱之言詞。
(四)被告雖又辯稱其交付上開現金是107年6、7月間,當是姜良明尚未登記參選,何來賄選之可能云云,按提前賄選之行為,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於有意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即有投票權之人履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縱候選人尚未登記參選,惟於日後該有意參選者成為候選人;受賄者成為有投票權人之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並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6279號判決意指參照)。是同案被告姜良明既有參選第21屆北埔鄉長之意願,而基於為使其順利當選而提前於登記參選前請被告交付對價與彭邱瑞娥,即足以構成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自不以參選登記後交付為限,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五)證人彭邱瑞娥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姜良明託被告拿錢給其,係因其跌倒住院、洗腎,身體不好之慰問金等語(本院卷第243頁),然對於其何時跌倒、拿多少錢等等事項,均稱忘記了(本院卷第243至24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警詢、偵訊做筆錄時比較清楚,現在什麼都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48頁、第251頁),是證人彭邱瑞娥前開所收金額是慰問金之證述,自不得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是以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可採,是被告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足勘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該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亦即該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44號判決參照)。另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更不影響罪責。本案被告彭燿鴻所交付之現金係屬有體財物,按諸首開說明,應屬賄賂,依目前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物價水準判斷之客觀情狀以觀,足以動搖、影響上開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足認前揭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
(二)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
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或予以返還,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預備、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其行求賄賂之行為,應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姜良明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被告為求姜良明勝選,竟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所為均敗壞選風,又被告賄選之人數為1人之犯罪情節;被告未有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素行均尚稱良好,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態度,兼衡被告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勘輿師之工作、與媽媽、孩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按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扣案之現金3,000元係彭邱瑞娥於警詢時主動繳回所收受之賄賂,有扣案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足憑,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