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李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李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李佑於民國105年7月中旬某日經由網路通訊軟體LINE聊天結識 彭彥山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9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使用LINE向彭彥山自稱「 阿國 」,並佯稱:從事色情行業,入股則每個月有3%至5%之利潤,且會交付小姐證件供收執等語,使彭彥山陷於錯誤,而於105年9月14日17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予張李佑,張李佑則出示「 呂學國 」之駕照影本,並於收款後傳送內容含有「 阿山 入400000」(依LINE對話內容表示彭彥山出資35萬元後,其再為彭彥山貼5萬元湊40萬元)之字條予彭彥山,嗣張李佑於105年10月間封鎖彭彥山之LINE帳號,並逃逸無蹤,彭彥山始知受騙。
二、案經彭彥山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張李佑,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第151至
15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告訴人視訊,且告訴人所提供LINE上與其視訊之人之視訊截圖照片及所傳送之受傷照片、東元綜合醫院醫療收據影本照片之人等均為被告等情,惟矢口否認詐騙告訴人,辯稱略以:我不認識告訴人,也不認識阿山,告訴人提出LINE之對話紀錄並非告訴人跟我的對話內容,我的帳號可能遭人盜用,且我並未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35萬元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所提供之視訊截圖照片、傷勢照片、東元綜合醫院醫療收據影本照片之人均係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第152至
154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39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143至145頁),並有LINE視訊畫面截圖照片、傷勢照片、東元綜合醫院醫療收據影本照片、東元綜合醫院107年11月14日東秘總字第1070001597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67至8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有向銀行貸款50萬元,而該筆款項於105年9月13日撥入告訴人帳戶,告訴人並於105年9月14日提領其中36萬元部分,亦有告訴人之渣打銀行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7至29頁),是告訴人確實有向渣打銀行貸款並於105年9月14日提領現金36萬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跟被告於105年7月在網路上認識,被告跟我說他叫「呂學國」,我都叫他「阿國」,我們陸續都是用LINE聊天,被告跟我介紹一個投資,說可以投資八大行業僱請小姐來賺錢,營運時會請一個綽號叫「 龍哥 」的人來經營,但他沒有跟我說龍哥是誰及其年籍資料。分紅方式是以我投資金額的總數,每個月回饋我3-5%的利潤,我們沒有簽立書面契約,但有在LINE對話裡說到:我入股新台幣35萬元,被告說入股35萬元利潤太少,要幫我加5萬元等字眼。當初我抱著存疑的態度,後來被告一直對我表示誠意,我就相信對方了。我跟渣打銀行新豐分行信用貸款50萬元,後來從帳戶裡面提領了36萬元,1萬元自己花用,另外35萬元於105年9月14日17時許,與被告約在新竹縣湖口鄉保力達公司門口,我當面在我的車上親手交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3至15頁);於偵查時證稱:我跟被告約在105年7月在網路LINE聊天室認識,被告給我看「呂學國」的駕照影本,9月初被告用LINE一開始說他有從事色情行業,問我是否要入股,我一開始拒絕,後來被告講的跟真的一樣,說我入股的錢3到5%是我每個月利潤,我就想加入,所以去辦貸款,在9月14日下午5點交了35萬元給被告。被告傳他受傷照片跟病歷給我是在還沒講投資前想跟我借錢,所以PO這些受傷照片跟病歷給我,「3300老點一,阿山入400000」這照片是被告傳給我的,證明我有投資的意思,40萬是被告說會補5萬元,當作我投資的額度等語(見偵卷第44至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不認識被告,是在LINE上有跟他聊天,有交付款項給他,所以有看過他。我是在105年7月透過LINE認識被告,印象中被告在LINE上的名稱也叫「阿國」,我因被告PO了一些色情訊息而加被告好友,我跟被告聊一陣子後被告說他有從事性交易、色情行業,後來被告慫恿我入股,一開始我有拒絕,但他LINE以電話、視訊一直講,我有擷取我跟被告LINE視訊時被告臉的照片,而偵卷22頁編號6照片「3300老點一,阿山入400000」是被告從帳本拍下來傳給我,他上面的意思是阿山那天有入40萬元,阿山就是我。被告因想跟我借醫藥費,所以傳受傷的照片給我,交錢當天也有給我看他的傷勢,他受傷部位跟位置都跟照片一樣。被告講加入色情集團大概每個月有多少錢,賺得多少錢的再3%給我。被告說入股的人起碼要以多少萬為基礎,大概要30到50萬元左右,才會有3%利潤可以提供我,被告叫我去貸款,我申請信貸貸了50萬元,但我跟被告說我只有貸到35萬元,被告同意也表示他自己要添5萬元給我,之後有獲利再還他。最後我領了36萬元,1萬元自己用,其他35萬元就跟被告直接約在湖口保力達公司面交,當天來面交的人就是現在在庭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9頁),稽之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均屬一致,而無矛盾,且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不認識,彼此間既無宿怨,顯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佐以告訴人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之證述,所述應堪採信。
2、被告雖一再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之一方並非其本人,且其並未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云云,然查:
⑴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我
不認識告訴人,我沒有跟告訴人LINE視訊。視訊截圖照片、受傷照片之人雖然都是我,醫療收據也是我的,但我認為我的LINE是被盜取帳號云云(見偵卷第7至8頁、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40頁、第151至15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經公訴檢察官詢問後又改稱:我有跟告訴人視訊,但我手機那時有借別人,他們前面聊甚麼,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是被告就其有無與告訴人視訊,及告訴人取得被告視訊照片截圖、傷勢照片、醫療收據係因LINE帳號遭盜用或手機借人,前後供詞反覆,是否屬實,已堪置疑。
⑵告訴人所提出與對其行騙之人LINE對話紀錄中之視訊照片
截圖、傷勢照片、醫療收據影本照片等(見偵卷第22至24頁)均為被告本人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已如前述,且就被告受傷之部位亦與東元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門診病歷中記載被告曾於105年7月27日因左上臂腫痛骨折急診後開刀住院等情(見本院卷第67至87頁)相符,而上開視訊照片截圖、傷勢照片、醫療收據影本均係攸關私人隱私之資訊,若非被告自行提出,殊難想像他人如何輕易取得並得持以詐騙告訴人。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與告訴人視訊的內容有提及投資、色情行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而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確有提及「那我入35萬?」、「我這再幫你貼5萬湊40」「等賺到再還我,要不然你利潤會變少」(見偵卷第21頁)、「下次你要小姐用扣的」(見偵卷第23頁)等有關投資、小姐等內容互核一致,足徵被告上開LINE對話紀錄確係告訴人與被告間以LINE傳送之內容,被告即為LINE上向告訴人詐騙之人無訛,是被告辯稱其LINE帳號遭盜用、LINE對話記錄非其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云云,誠屬無據。
3、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前揭詐欺取財之事實,被告上開
所辯各節,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於①於102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4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被告所涉上開①案件所宣告之刑,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要件,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減字第
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並與前開②、③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先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而於102年7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其中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案件之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且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認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不思悔改,為牟一己私利,竟對告訴人施以詐術騙取告訴人款項,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非輕,且犯後飾詞圖卸,態度可議,復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時及現在均與父母同住,案發時從事工廠技術員兼開白牌計程車,近期甫因詐欺案擔任車手頭收押禁見出來,現在幫忙父親白牌計程車的業務,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15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公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5萬元,已如前述,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偵查起訴,檢察官簡志祥、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林涵雯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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