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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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告人 陳家瑜 (原名陳家瑜、 陳孟旋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8日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係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06年5月間為前置調解之聲請,然於106
年6月21日調解不成立後,即於同年月29日具狀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則原審法院本應依職權調取該調解卷宗,抗告人即無庸再重覆提出於調解聲請時已檢附之相關資料,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於聲請調解時雖未提出每月膳食費、交通費、瓦斯費
、扶養費、日常用品等必要支出明細之憑證,然衡情論理,上開支出應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支出,且一般膳食費、扶養費均以現金支出,實有提出之困難,關於交通費、瓦斯費、日常用品等消費之憑證,抗告人確實並未留存,故無法提出,然抗告人所提列必要支出20,660元,扣除5,000元扶養費用及749元健保費後,其金額為14,911元,雖略高於新北市民每人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若法院認抗告人所提列之支出過高或無從證實,本得依法將其於必要支出項目中予以扣除,當不得遽此即認抗告人無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真意,或認抗告人未據實報告。再者,抗告人所提列每月交通費用900元,係依近二年所需支付之油費、強制險保險費、燃料使用費、維修保養費予以平均估算每月900元之交通費,況且抗告人於105年9月21日發生車禍事故,期間雖未外出工作,然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求,且之前所花費之強制險保險費、燃料使用費、維修保養費仍有列入2年即24個月平均計算之必要,故抗告人係依24個月平均估算每月交通費,此部分應符合消債條例之規定。至於扶養費用部分,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仍有餘額,縱使105年10、11月無收入,仍有餘力支付扶養費用,因此原審法院未查明事實,即認抗告人未據實報告,其違誤之處甚明,況抗告人之母親有腰痛、膝蓋痛、肺腺癌,無法工作,縱使原審認扶養費用非屬必要支出,亦僅能將其依法剔除,實不得遽認抗告人將其列入必要支出,即屬「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故原審顯有違法不當之處。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06年5月1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因調解不成立,嗣於106年7月3日具狀聲請更生。經原審於106年8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陳報聲請前2年起迄今必要支出(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規定,必要支出不含娛樂及商業保險)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又請說明電話費每月約1,336元之必要性。另請釋明聲請人必要支出確實有超過105年最低生活費每月1萬2,84
0元及106年最低生活費每月1萬3,700元之必要性。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提出受扶養人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併以聲請人主張入不敷出而負債情形,聲請人實際支出扶養金額之證明文件。併聲請人兄弟姐妹之國稅局財產、最近2年所得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明細)及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等內容,然抗告人於106年8月9日收受上開裁定後,並未依裁定意旨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必要支出之相關證明文件到院,嗣經原審於106年12月4日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時,其主張已據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即如聲請調解狀所附,此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及原審訊問筆錄可按。
㈡又查,觀諸原審職權調閱之前開調解聲請全卷影卷,抗告人
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電話費、健保費之單據,惟就其主張之膳食費、交通費、瓦斯費、扶養費、日常用品費等,均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而經原審命抗告人釋明各項支出費用之必要性,亦未見抗告人補正。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支出應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支出,現金支出部分實有提出之困難,且因未留存相關消費憑證,故無法提出云云置辯,然抗告人既未就其必要支出盡釋明義務,難認並未違反債務人應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另抗告人復辯以:其所列每月支出之交通費用900元係依24個月平均估算云云,然關於抗告人每月所支付之油費、強制險保險費、燃料使用費、維修保養費及所稱計程車資之支出,均未見抗告人提出其計算之依據及相關單據,則各筆支出數額既有不明,如何能謂其係平均估算,法院又如何能酌定以何數額為適當。況抗告人就其確實有於105年9月21日發生車禍事故,並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求等情,亦均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說明,益足認抗告人確實有違據實報告及提出關係文件之協力義務。
㈢復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1118條亦有明定。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查抗告人在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報告書列載其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支出其父母之扶養費5,000元,合計12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父母究有無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抗告人所列扶養費用支出之必要性,自應審酌其父母是否已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而原審為審酌上情,業已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提出受扶養人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併以聲請人主張入不敷出而負債情形,聲請人實際支出扶養金額之證明文件。併聲請人兄弟姐妹之國稅局財產、最近2年所得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明細)及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而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辯以:扶養費用之支出,係以現金支付,故無法提出證明云云,惟縱認抗告人就實際支出部分因以現金支付而無法提出證明文件,然其他文件紀錄部分,亦遽未見抗告人補正,致原審並無法適切判斷抗告人之父、母究有無受扶養之權利,暨抗告人所列扶養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及數額之妥適性,是難認抗告人未依原審裁定補正上開事項,與抗告人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無涉。
㈣至抗告人雖主張:原審法院若認其金額不合理或無憑證,僅
可將其於必要支出之項目中予以剔除,詎竟認抗告人違反協力義務,自顯有違誤云云。然倘認抗告人之主張可採,則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蓋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收入及支出情形,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認為必要時,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並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否則法院在判斷是否屬必要支出及數額上難認有所憑據,實非逕予將之剔除即足,是抗告人前開抗辯,亦屬無據,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之情形,已足堪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則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陳心婷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