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44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歐陽仲彥
張維君 被告 蔡勝武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
賴玉梅 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蔡仲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民國105年4月12日下午3時45分許,被告無照駕駛被保險人 蔡秉宸 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潭興街107巷口,因超越前車時未與同向行進之他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過失,致與被害人 林俊治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林俊治重傷於同年月22日死亡。原告就林俊治之死亡,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賠付強制險死亡給付予請求權人,即林俊治之繼承人 林孜珈 新台幣(下同)66萬6,667元、 林建成 66萬6,667元、 林宏珀 66萬6,666元,合計200萬元。此項死亡結果之損害,係肇因於被告無照駕駛,構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求償要件,依法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原告賠付上開200萬元死亡給付後,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行使林俊治之繼承人即林孜珈、林建成、林宏珀等三人對被告之請求權而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抗辯林俊治死亡原因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且被告業已匯款42萬元林俊治之家屬云云;惟林俊治縱非當場死亡,或即使有宿疾死亡,然其胸壁挫傷、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外傷等,確實加速其死亡結果,故車禍原因與死亡結果具因果關係。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被告與林俊治家屬間有任何和解或拋棄請求之行為,未經通知原告,原告亦無參與或同意,是被告縱已匯款42萬元予林俊治之家屬,原告亦不受拘束。
貳、被告之抗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確因未能注意保持行車距離而有過失,然林俊治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認定與系爭車禍無關,鈞院刑事庭於106年8月31日以105年度交訴字第8號,認定被告係犯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而非過失致死罪確定,故被告對林俊治之死亡無須負責,原告自行賠付林俊治繼承人
20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與無被告無關,自不得向被告求償。
二、被告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匯款42萬元予林俊治家屬,該42萬元已足夠彌補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害結果,被告自無需再賠付任何金錢,原告向被告為請求系爭車禍之死亡給付,亦屬無據。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自用小貨車,因超越前車時,未能與同向行進之他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而過失撞擊林俊治駕駛之重型機車,因林俊治嗣後死亡,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賠付強制險死亡給付予林俊治之繼承人合計20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無駕照證明、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被害人林俊治除戶謄本、診斷證明書、賠付金額查詢證明資料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第26頁),堪信屬實。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是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給付後,請求權人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然移轉於保險人。亦即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原為交通事故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賠償請求權,苟請求權人並無此項權利,保險人即無從因移轉而代位行使請求權人之權利。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兩造爭執要旨,在於林俊治於105年4月22日死亡之結果,是否肇因於同年月12日發生之車禍事件?經查:
㈠被告因系爭車禍事件所涉刑事責任,檢察官於偵查中命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鑑定林俊治死因,該所於105年9月30日以法醫理字第10500049990號函覆以:「㈡死亡經過研判:1、…。4、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代謝性衰竭、多器官衰竭,死亡原因為死者生前患有慢性呼吸窘迫症、糖尿病,疑中風病灶,於死亡前10日發生機車與自小貨車車禍受有肢體傷及肋骨骨折,並入住急診室檢查約50分鐘後出院。於2日後因呼吸喘及背痛而入院。經解剖發現糖尿病腎絲球病變、心臟呈牛心狀,有肥厚及擴大心肌病變、心冠病併狹窄、基底動脈硬化。最後因代謝性衰竭、多器官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疑為『意外』,但車禍造成傷勢甚輕,故研判車禍與死亡之關聯性較低。」並就本案林俊治所受車貨傷勢與死亡結果之關係,研判以「㈠…(同前死亡經記載,從略)…。㈡因為死者原患有慢性呼吸窘迫症、糖尿病,疑中風病灶,於死亡前10日發生機車與自小貨車車禍受有肢體傷及肋骨骨折,並入住急診室檢查約50分鐘後出院,較支持原有疾病較嚴重,包括慢性腎臟病、腎衰竭並接受長期血液透析,呼吸窘迫症,尤其有『牛心』之嚴重肥厚及擴大心肌病變、心冠病併冠狀動脈狹窄,即隨時有猝死之可能。而受傷肋骨骨折並非致命傷。㈢本案死亡方式及原因應該考量為自然疾病之自然死亡原因之死亡方式,但因死亡巧遇有車禍之過程,受傷甚輕,此類車禍與輕傷,在正常人在同樣情況與條件下並無法造成死亡之結果,故主要仍與原有肥厚及擴大心肌病變、心冠病併狹窄、嚴重、慢性腎臟病、腎衰竭並接受長期血液透析,呼吸窘迫症之病因較相關。」,有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之記載可憑(見本院106年度板司調字第798號卷第18-19頁),足認林俊治死亡之結果,主要仍與原有肥厚及擴大心肌病變、心冠病併狹窄、嚴重、慢性腎臟病、腎衰竭並接受長期血液透析,呼吸窘迫症之病因較相關,原告主張林俊治係因系爭車禍導致死亡,尚難採信。
㈡本院刑事庭,曾檢附林俊治生前相關就診與健康檢查資料函
請仁愛醫院、雙和醫院,分別就林俊治本案事故傷勢與死亡結果提出醫學意見,依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之記載(見本院106年度板司調字第798號卷第19-21頁),經各醫院分別查覆以:
1、仁愛醫院函覆:「於105年4月12日因車禍由新北市消防局救護車送到本院急診就醫。患者於本院意識清楚,檢查呈現肢體擦傷及左側胸壁挫傷及第6、9肋骨骨折。肋骨骨折原則上均以保守觀察為原則。肋骨骨折可能直接影響生命安全的可能原因為肋骨骨折直接造成氣胸或肺部出血。不致導致多重器官衰竭、呼吸衰竭、腎衰竭及心臟肥大。」,有該院
106年3月10日仁字第106047號函在卷可查。
2、雙和醫院先後函覆以:⑴第一次函覆:
經本院向該院函詢林俊治車禍傷勢與死亡結果間關係,由該院函覆以「二、病況說明:㈠ 林君 若於105年4月12日未發生車禍,仍有可能於105年4月22日因糖尿病性腎病變死亡。㈡ 林君若 於105年4月12日發生車禍,自案發起病情急速惡化導致於105年4月22日死亡,有可能與本件車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有該院106年3月16日雙院歷字第1060002074號函在卷可查。
⑵第二次函覆:
經本院對第一次函覆中有關「糖尿病性腎病變」、「病情急速惡化」部分,函請該院再為敘明,經該院函覆以「二、病況說明:㈠因林君於105年4月14日之前在本院並無腎功能檢查記錄,所以無法判斷在該次住院前病患之腎功能情形。病患在初入急診時,腎功能指數為1.97(正常值:<1.3);若病患之前有長期糖尿病,且沒有其他造成腎功能不好的因素存在,通常在醫療上可認為是糖尿病腎病變。末期腎臟病成因中約有36%是因糖尿病引起,但確切診斷仍需要驗尿才可確診。依據此病患於本院病歷資料,並無法確認是「糖尿病腎病變」,僅能懷疑。㈡由於病患有敗血症現象,雖自入院即積極治療,但仍因腎功能並未有明顯改善,此與病患年紀較大也有關係,所以並體內電解質和血液酸中毒無法可以得到有效穩定。敗血症本身即是變化極快的感染,再加上鉀離子偏高,酸中毒等,所以導致病患過世當天病情急速惡化。」,有該院106年4月14日雙院歷字第1060002937號函在卷可查。
⑶第三次函覆:
經本院依第二次函覆,檢附告訴人提供之林俊治100年5月20日、102年7月22日、103年4月11日、103年10月23日、104年8月13日、104年10月28日健康檢查報告(審交訴卷第55-70頁)及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請該院依該等健康檢查資料再提供醫學意見,經該院函覆以「二、病況說明:㈠若未發生車禍,仍有可能引發糖尿病腎病變,該疾病不太可能因車禍所導致。㈡在腎衰竭的病人,死亡的常見原因之一是敗血病,其原因為腎衰竭的病人其抵抗力或免疫力會變差,導致較容易感染。㈢醫師研判之意見與法醫研究所105年9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500049990號函文中第三頁之「研判意見」(說明三)相同,並無不同。亦即,敗血症應考量為自然疾病的自然死亡原因,與車禍造成死亡的關聯性較低。」,有該院106年6月6日雙院歷字第1060004520號函在卷可查。
㈢綜上法醫研究所、仁愛醫院、雙和醫院最終具體、明確之鑑
定與函覆資料可知,林俊治係因糖尿病腎絲球病變、心臟呈牛心狀,有肥厚及擴大心肌病變、心冠病併狹窄、基底動脈硬化,最後因代謝性衰竭、多器官衰竭死亡。其死亡前10日雖發生系爭車禍,惟仍難認林俊治「死亡」之直接原因,係該車禍傷勢所直接導致,難謂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林俊治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林俊治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受害人林俊治之繼承人就死亡結果部分對被告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原告自不得代位受害人林俊治之繼承人請求被告就死亡結果負賠償責任。依上說明,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死亡給付200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頌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