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1170號
原告 蔡毓婷
被告天時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宇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時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十四日內,陳報其訴之聲明中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之水電費、管理費、有線電視費用,並加計其聲明中遷讓房屋及請求租金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再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七樓之三十一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遷讓房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計算。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
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七樓之三十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支付民國109年2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之租金、109年5月31日前之水電費、管理費和有線電視費用。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租金、水電費、管理費和有線電視費用,有起訴狀1份附卷可按。則本件應核定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加計未付租金及109年5月31日前之水電費、管理費和有線電視費用後為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
三、經查,其訴之聲明中有關遷讓房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20,000元(每月租金11,000元×12月÷10%=1,320,000元),另加計原告請求之租金費用44,000元(計算式:11,000元×4個月=44,000元),故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租金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共計為(計算式:1,320,000元+44,000元=1,364,000元)。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1,320,000元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遷讓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
四、次查,本件原告並未陳報其主張中109年5月31日前之水電費、管理費、有線電視費用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陳報被告未繳交之109年5月31日前之水電費、管理費、有線電視費用數額,並加計聲明中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租金之訴訟標的價額1,320,000元,或以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再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