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89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989號

原告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被告 李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一點五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有限責任台北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一信用合作社)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貸款往來約定書第1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第一信用合作社於民國96年7月1日報請主管機關變更組織,並更名為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7年12月10日再更名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2年7月11日更名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格仍屬同一,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18日向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新臺幣(下同)32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往來約定書、撥貸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大台北銀行定儲指數型房貸訂價基準、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賴敏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