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4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被 告 蔡正治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威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
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
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而同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
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
7月2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後,並指定於108年8月15日實行分
配,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均不同意,且認為不當
,遂於108年8月7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
於108年8月15日以執行命令告知原告應另行陳報已對被告提
起訴訟證明,原告即於108年8月2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
據此可知,原告就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均
不同意,並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該異
議程序未經執行法院終結,則原告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童兆勤 ,嗣於訴訟
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利明献,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 蔡忠傑 業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核發之100年度司促字第4860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
案,訴外人蔡忠傑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15,418元及
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原告債權雖經催討,惟訴外人蔡
忠傑迄今尚未清償,原告遂持上開執行名義就訴外人名下不
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0
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拍賣所得金額為3,265
,0OO元。鈞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104979號強制執
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上開拍賣所得部
分價金,次序5、分配金額3,200,OOO元;次序7、分配金額1
1,294元;次序11、分配金額9元,分配予被告。而被告取得
之抵押債權,係因訴外人 陳曜強 及 唐耀堂 於民國104年2月3
日及106年1月16日就系爭標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
及200萬元,並於106年6月1日及106年6月27日讓予登記給被
告。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
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故被
告應就訴外人陳曜強及唐耀堂與訴外人蔡忠傑間有交付金錢
、確有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無法舉證,則
可認被告之抵押權應不生效力,而系爭分配表中將拍賣所得
部分價金應依本件聲明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為此,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前段、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並聲明
:鈞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104979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108年7月2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3、執行費30,187元
;次序5、債權金額3,772,882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
二、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應無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權利。被告第一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之債權120萬元,乃擔保債務人蔡忠傑
前後向第三人陳曜強借貸80萬元、20萬元,及該借款之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而後由陳曜強將此債權讓與被
告。就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之債權120萬元,乃
蔡忠傑向第三人 王明宏 借貸200萬元,經王明宏讓與給第三
人唐耀堂,惟蔡忠傑屆期未能清償,被告恐居住之房屋遭查
封拍賣,乃與唐耀堂協議清償,並由受讓唐耀堂之抵押權登
記。因被告已受讓上開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然蔡忠傑並未向被告清償,故被告以督促程序向法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故上開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原告起訴應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
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
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
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
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係於107年
10月2日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蔡忠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4979號受理在案,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於108年7月2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後,並指定於
108年8月15日實行分配,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及分配金
額均不同意,且認為不當,遂於108年8月7日具狀向執行
法院聲明異議,依前揭判決所示意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
之責。
(二)經查:
1、被告上開抗辯業經提出商業本票、貸款標的明細表、借款
借據、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授權書、本院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2、再證人陳曜強於本院證稱:「(問:債權讓與契約書是否
為證人陳曜強親簽?)答:是的。因為蔡忠傑欠我錢,他
跟我借錢,土地抵押,後來跑路。後來蔡忠傑父親出來處
理,蔡正治如果是他的父親就是。」、「(問:提示契約
書第二點,是否有拿到款項?)答:確實有拿到。土地有
設定抵押,地政可以查到。」、「(問:提示被證三至被
證七,是否有看過這些文件?)答:蔡忠傑簽給我的,這
是蔡忠傑借的。」、「(問:提示被證三第二頁收據,被
證六收據,證人拿錢給蔡忠傑,就是由蔡忠傑簽收?)答
:是的。」、「(問:是否認識 陳文慶 ?)答:我弟弟。
」、「(問:提示被證十一蔡正治匯款單,當時蔡正治跟
證人買債權,106萬元是否匯入陳文慶的帳戶?)答:是
的。是我指定。」等情,證人陳曜強所述與被告所提上開
證據相符,足認被告前開關於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採。
3、又證人唐耀堂到庭證稱:「(問:提示債權讓與契約書,
上面簽名是否親簽?)答:我本人簽名。」、「我有借錢
給蔡忠傑,蔡正治有還我錢。簽立這個契約書,代表有還
我錢。蔡忠傑找不到,律師說簽立一份切結書。」、「(
問:錢已經還?)答:是的。」、「蔡正治還我67萬5千
元。」、「當初蔡忠傑跟我借錢,我沒有那麼多錢。王明
宏是我表弟,這是給王明宏給保障,我跟王明宏借錢,我
跟王明宏說朋友做生意需要,所以寫一份契約讓王明宏放
心。」、「因為蔡正治找不到蔡忠傑,在地政事務所由代
書辦理,現在房屋為蔡忠傑名字,希望之後過戶到蔡正治
名下。」「(問:還錢地點在地政事務所?答:是的,當
時由律師陪同。」、「(問:在地政事務所交付現金?)
答:是的。另證人王明宏亦到庭證稱:「(問:印象中跟
蔡忠傑有過金錢往來?)答:沒有印象,我有印象是唐耀
堂他有跟我調一筆錢,要借給蔡忠傑,之後唐耀堂也還我
了。」、「拿現金,他拿現金還我。」、「(問:當時拿
走現金,有無給你抵押?)答:我有問他的用途,他說朋
友週轉,我問這筆錢算他的還是他朋友的,過幾天他有拿
一張票給我看,之後唐耀堂就還我錢,我有問當初那位先
生寫給我的那張票,唐耀堂說他會處理。」、「(問:當
時的票開給誰?)答:開給我。」、「我看完之後,唐耀
堂說會換成是他的。」、(問:是否記得當時借給他們多
少錢?)答:50萬左右應該有。」。而證人 賴雅雯 於本院
證述:「(問:蔡正治是否認識?)答:見過一次面。」
、「(問:是否認識唐耀堂?)答:他是我在全國不動產
同事的老公。」、「(問:有經手過兩個人之間債務?)
答:有。」、「只一次。」、「民國106年1月11日唐耀堂
打電話給我調閱建物謄本讓我做設定,我1月12日送200萬
元設定至清水地政,唐耀堂拿蔡忠傑印鑑證明還有其他資
料設定他項權利,在同年5月打電話給我蔡正治要幫蔡忠
傑還錢,所以他要塗銷抵押權。」、「那天我們約在清水
地政,蔡正治有拿一疊現金在點算。」。上開3位證人所
述一致,且其內容與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前
開關於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採。
(三)被告既已舉證證明其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0
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7月2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
次序5、第1、2順位抵押權債權確實存在,並無虛偽之情
形,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第1、2順位抵押權債權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該債權係在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
範圍內,則被告以其債權聲明參與系爭執行事件,相關之
所受分配之金額,即屬有據。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其中
次序3、執行費30,187元;次序5、債權金額3,772,882元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於系爭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均非真正,應屬無效為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
判命就系爭分配表次序3、執行費30,187元;次序5、債權金
額3,772,882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