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107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張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8日與慶豐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慶豐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自95年3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消費款本金49,000元,利息2,139元,合計51,139元,而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98年3月31日讓與原告;被告另於93年10月20日與慶豐銀行訂立貸款契約,向慶豐銀行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1日起至98年10月21日止,共分60期清償,利息按前3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3%計算,第4個月起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7.7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2.114%),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22日後即未依約繳款,經催繳後,於95年9月1日繳款2,239元,經沖償後,尚積欠本金246,830元,而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98年3月31日讓與原告,並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慶豐銀行客戶應繳金額查詢、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慶豐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