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341號
原 告 任詠暄
訴訟代理人 任新安
被 告 盈旺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萬廣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營販售化妝品、保養品事業,前於民國10
7年12月某日其雇用人員於街道上拉客推銷商品,原告被推
銷後,雙方成立保養品買賣契約,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
元,同時原告與訴外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購物分期
付款之小額貸款契約書。嗣後,原告懷疑被告販售之保養品
有瑕疵,請求被告交付全部之保養品以確認之,卻遭被告拒
絕,原告即拒繳對仲信資融公司之小額分期貸款,卻因此遭
仲信資融公司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執行扣押收取全額6萬
元,至此,原告已將價金全部給付完成,原告又向被告請求
交付全部所購保養品,被告仍然拒絕,顯見被告有債務不履
行之事實。原告得依民法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回復
原狀,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價金6萬元。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兩造於合意買賣契約同時,已於合約上約定,所
購置之商品均由被告代為保管,以利於日後原告到被告店裡
進行美容保養時,由美容師進行售後服務。又買賣之物既已
由原告指示交被告暫為保管,則被告已盡出賣人移轉買賣標
的物之義務,從而,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又被告未曾收取
原告催告被告返還所代為保管產品之全部或一部,被告無從
依其請求履行,如對方仍主張曾請求被告返還保管物品,應
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345條規定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另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
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交付買賣商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而據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其中第1點前段記載「立書人
(即原告)已購買上列產品且全部收訖、驗收無誤」,則
據上開原告簽名之同意書,其顯然已受領所買之商品。故
原告以被告未交付所買商品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云云,並
無可採。
(三)再原告所購入之商品,現仍於被告保管中,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因此,兩造間就系爭買賣物品,應係於買賣契約外
,另成立委任或寄託契約。原告自得隨時向被告表示終止
委任或寄託之意旨,而要求被告返還物品。然本件原告係
以解除原買賣契約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惟本院認為
其所述解除契約之原因(即被告並未交付物品)並不存在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價金6萬元,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並未交付買賣物品為由,主張解除契
約,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