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聲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 宋秉錕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第1項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為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4項及第92條第2項所規定。而該條文所稱之回復原狀,意義在使遲誤不變期間之當事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消滅後之法定期間內,聲請補行該不變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教育部所屬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民國109年9月8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90105559號函,自行撤銷其109年6月5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90064867號函(下稱109年6月5日處分),故109年6月5日處分已不應歸責聲請人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鑑於109年6月5日處分已撤銷,聲請人主張應回復原狀至109年6月5日前,擔任國立○○特殊教育學校(下稱○○特教學校)校長職務之原狀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回復其○○特教學校校長之職務,而非因「遲誤不變期間」聲請補行應為之訴訟行為,此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不符,聲請人顯有誤解上開法律規定。是聲請人以上開情由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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