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憲毅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憲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證人 王明輝 於警詢時之陳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以一毀損行為同時毀損2名告訴人之
機車,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 廖德發 發生爭執,竟徒手推倒告訴人2人所有之機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核其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物流業,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廖德發陳稱A車維修費約新臺幣【下同】19006元,B車維修費約11343元),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不用調解、請依法裁判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616號被告鍾憲毅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憲毅於民國109年6月21日10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分別徒手推倒廖德發與 廖偉丞 放置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A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B車)普通重型機車,致A車之左車身板金、左車身烤漆及貼紙、左側後照鏡刮傷毀損而不堪用;B車之左煞車手柄、左側把手膠套、上內護蓋組、鑰匙孔銘板、下內護蓋、左盲燈蓋、下擾流蓋組成、左側車體護蓋組、左側下護蓋、車體前護蓋、左後視鏡總成毀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廖德發與廖偉丞。
二、案經廖德發與廖偉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憲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廖德發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估價單(A車)、報價單(B車)、委託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推倒A車與B車,顯係以接續之意思而毀損機車,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