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15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19號原告 廖裕豐 上列原告與法務部矯正署間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為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依原告所具「行政訴訟訴願狀(按應為行政訴訟起訴狀之誤繕)」之記載,其係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法務部矯正署109年12月1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982800號函)不服而爭訟,則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應於提起復審後,以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又原告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執行中,有法務部矯正署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故本件應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所在地(臺南市○○區○○里○○街○○○號)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係屬違誤,自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