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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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309號原告帝國開發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田 訴訟代理人 陳彥維
李華國 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 律師被告新璨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良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
黃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新北市立清水高級中學(下稱清水高中)之「綜合大樓校舍外牆更新改善工程」,將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29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4萬6360元,按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簡易合約條款第2條約定,原告固應於103年3月16日前完工,然因被告陸續指示追加工程,原告始延後至103年4月21日完工。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所有工作(包含追加部分),經被告之工地負責人黃瑞隆驗收完成,並交付工作予被告與清水高中進行驗收程序,清水高中亦已驗收完畢,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報酬。經原告與黃瑞隆確認,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251萬3700元,原告於103年3月14日傳真工程請款單及確認單向被告請款, 嗣兩造 於103年4月22日協商工程款數額時,並未達成合意,則被告依其擅自塗改之確認單作成結算明細表,據以主張原告已同意結算金額為180萬元,自非有理,故系爭工程結算金額仍應以工程請款單上所載之251萬3700元為準,惟被告迄今僅給付180萬元,尚餘71萬3700元未給付。
原告遂於103年6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催討未付之工程款71萬3700元,被告仍拒絕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簡易合約條款第2條約定,原告應於103年2月5日進場施工,103年3月16日前完工,惟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告於103年3月13日及同年4月9日二次發文催促原告趕工,原告乃遲至103年4月21日始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簡易合約條款之注意事項明定任何追加須經被告公司之總經理確認始生效力,而原告傳真予被告之工程請款單及確認單,並未經過被告公司之總經理確認,故被告並不同意工程請款單及確認單之內容。嗣兩造於103年4月22日會算協商,系爭工程實作金額為220萬5000元,扣除逾期罰款19萬1400元、工地喝酒累計罰款6萬元,加計磁磚挑選補貼4萬5000元後,結算金額應為199萬8600元(接近200萬元),故兩造同意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以200萬計,扣除保留款20萬元及已付款項82萬6700元後,尚餘97萬3300元。
被告於會算協商後之翌日即103年4月23日,即開立面額分別為25萬元、22萬3300元之支票二紙,並匯款50萬元予原告,共計97萬3300元,則被告已付清保留款外之全部工程款,原告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承攬清水高中之「綜合大樓校舍外牆更新改善工程」,
將泥作部分之工作(即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並於103年1月29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承攬總價為174萬6360元,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㈡系爭工程實作數量如清水高中泥作工程(帝國)結算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82頁反)。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180萬元之工程款。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作,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款713,700元(含10%保留款),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款項?金額若干?㈡被告主張之各項扣款有無理由?(1.逾期罰款19萬1400元。2.工地喝酒累計罰款6萬元。)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承攬清水高中之「綜合大樓校舍外牆更新改善工程」,將其中泥作部分委由原告施作,兩造並於103年1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一情,並未否認,參以清水高中與被告已完成驗收程序,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4頁),自堪認原告已完成並交付系爭工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自屬有據。至數額方面,原告所提出之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未有任何人於上簽認,原告主張工程請款單經被告人員確認云云,自非可採,且原告亦未提出確有完成請款單各項工作之證明,自難認該片面製作之工程請款單所載金額可採。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李華國已當庭表示就被告提出之被證二附件四結算明細,僅對扣款有疑慮,數量單價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2頁反),故依前揭結算明細內容(見本院卷第82頁),系爭工程實作金額為220萬5000元,加計磁磚挑選補貼4萬5000元,本件結算工程款應為225萬元(計算式:220萬5000元+4萬5000元=225萬元),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付之180萬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計算式:225萬元-180萬元=45萬元),洵可認定。
2.被告雖辯稱應扣除保留款20萬元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簡易合約條款第6條約定:「驗收款10%俟全部工程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附保固切結書,付款方式同上。」(見本院卷第10頁),可認兩造就保留款之給付約定有「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附保固切結書」之條件或期限,而本件清水高中與被告已完成驗收程序業如前述,被告復自承清水高中除保固金外其餘款項均已給付(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見整體工程已進入保固階段,應認保留款之給付條件或期限已成就或屆至,是被告自不得再任意主張扣留保留款。
㈡被告主張之扣款均無理由:
1.逾期罰款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為由主張逾期罰款,自應就原告逾期完工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主張有理由。經查,依系爭契約簡易合約條款第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固應於103年3月6日前完成系爭工程。惟查,以系爭契約價目表與兩造不爭執之清水高中泥作工程(帝國)結算明細互核(見本院卷第10、82頁),足見原告確有施作約定項目外之工作(即外牆補厚貼補、窗框崁縫),工程實務上若有變更、追加時,理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始屬合理。酌以被告人員於103年3月16日後,仍持續協調磁磚廠商送貨予原告施作之相關事宜,有對話記錄在卷得徵(見本院卷第107至114頁),堪認本件縱有逾期,亦非可歸責原告。 況清水 高中僅以扣罰被告9天之逾期罰款5萬400元,此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自明(見本院卷第144頁),被告竟主張原告逾期29天而欲扣罰19萬1400元,有失事理之平。是以,被告既未能證明兩造於增加工作後另有約定完工期限,而原告確實逾該期限完工,揆諸首開裁判意旨,難認被告得主張扣罰逾期罰款。
2.工地喝酒累計罰款部分: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之工人於工地喝酒,累計罰款6萬元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罰款單據供本院審酌,以證明其所言為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應受不利之認定,是被告主張以工地喝酒罰款6萬元與原告之工程款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 官方美雲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建 字第 309 號判決(104.05.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 上易 字第 644 號裁定(105.07.19)[和解]
  •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 上易 字第 644 號(105.12.14)[和解]
  •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 上易 字第 644 號裁定(106.02.07)[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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