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同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所為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潘同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後,業於102年8月9日送達被告住所地之新北市○○區○○里○地0號2樓,並由同居之母親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150頁),依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10日起算10日並加計2日在途期間,則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2年8月21日,是上訴人至遲應於該日提出上訴,惟其至102年8月22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美彤
法官王沛雷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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