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8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387號原告 林泰宏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1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CU000000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於103年10月18日上午8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石碇區臺9線21.2公里處,因「限速40公里,經測速時速82公里,超速42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3年11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CU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2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一般取締超速違規可否使用「常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且該告示牌係綁在公路里程牌上拍完照後就拆掉,有欺瞞大眾的嫌疑。應該要以三角告示牌立於取締前方100公尺處地面上,告知「前有違規取締採證,請減速慢行」之類之字樣,提醒駕駛人注意,而不是以這種偷拍方式取締。
警政署「交通警察勤務手冊」中規定,稽查取締不得以隱匿方式實施,係指交通警察執行稽查取締時,「當場攔檢車輛」不得藏於隱匿處突然衝出,造成駕駛人閃避發生意外及保護執勤員警之規定。至以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民眾未能發覺器材裝設處所而違規遭取締,警察並無「當場攔檢車輛」之行為,因此不能指稱「隱密方式」執法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及審閱違規通知單存根聯、違規採證照片、舉發過程錄影光碟,原告所有906-AAQ號大型重機於103年10月18日8時2分許,行駛在新北市石碇區臺9線21.2公里處,經測得時速為82公里(該路段限速40公里),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逕行製單舉發。又測速地點前方1百至3百公尺處,已立有常有測速照相之標示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機關103年11月7日北警交字第CU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機關103年11月1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月1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2月9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採證照片、速限標誌照片、警示標誌照片等附卷可稽,應認屬實。是以,原告確有在限速40公里之路段,行速達82公里之事實,已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本件爭點為:舉發程序是否適法?
(三)原告雖質疑「常有測速照相」標誌之設置。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3項)。」查本件員警採證及原告之違規情節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9款所定情形,是舉發機關得於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逕行舉發。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就超速違規之舉發,無論係逕行舉發或當場舉發,均限定應在一定範圍之距離內,明顯標示。此項規定為其他違章類型所無。第7條之2第3項於101年5月30日修正前原規定為:「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101年5月30日修正為:「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將原先僅有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加列最長距離,其修法理由表示:「原第3項僅規定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規定最長之距離。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立法原意,爰修正其須明顯標示之範圍距離。」嗣103年1月8日再修正為:「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將當場攔停舉發之情形亦納入限制範圍,修法理由表示:「一、原條文第3項規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要求執法機關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以讓駕駛人留意得以保持速限而維持安全。但依行政機關目前解釋,本項規定僅限於逕行舉發之情況,而不及於當場攔截製單之情形。二、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但行政機關限縮解釋結果,造成該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且因區分不同執法方式,而有不同做法,亦造成駕駛人混淆之情況,反不利交通安全之推行。三、對於以當場攔截和逕行舉發而有不同執法方式,將造成駕駛人抗拒當場攔截反易造成危險,基於本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爰修正原條文第3項,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其係採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應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依此修法歷程可知,立法者對於取締超速違規之情形,採取較為嚴格之態度,行政機關於舉發前須先提醒駕駛人注意、維持車速,而駕駛人仍違反速限規定者,始得予以舉發、裁罰,以避免執法機關便宜行事,恣意採取隱蔽式執法。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謂「明顯標示」,自應指明顯標示足以提醒駕駛人注意或保持速限之文字內容。如係使用「前有違規取締」之標誌,即與一般常見「前有測速照相」、「常有測速照相」等標誌內容不同。就文義理解而言,「前有違規取締」係用以提醒駕駛人應注意所有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例如行車保持安全間距、勿隨意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應打方向燈、勿蛇行、勿行駛路肩、勿隨意超車、勿逼車迫使前車讓道、勿向車外丟棄物品等等,雖亦可包括應注意速限規定,然駕駛人應注意之交通安全規則眾多,看到上開內容之標誌,未必能立即聯想到應注意速限規定之義務,又立法者既然特別就超速之違章,明定行政機關之警示義務,自應與其它違章情節有所區別。上開「前有違規取締」之標誌,因含括之範圍廣大,反而失去提醒駕駛人注意或保持速限之作用,顯欠缺明確性,亦不符立法意旨,是應認本件標誌內容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明顯標示」之規定。而本件舉發係使用「常有測速照相」之標誌,內容較「前有違規取締」明確,範圍也得以特定,駕駛人目視此內容之標誌,應能意識到其應注意速限規定之義務,尚無不明確之情形,是原告就此部分之指摘,應不可採。
(四)原告雖質疑「常有測速照相」標誌設置之臨時性。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第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方得設置(第1項)。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一、警告性質告示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為黃底黑字黑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
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查本件黃底黑字黑邊之「常有測速照相」標誌,係舉發機關為提醒駕駛人注意其行速,並踐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就超速違規所定應「明顯標示」之程序限制,於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及第137條規定,在測速地點(臺9線21.2公里)前方臺9線21公里處所設置,雖屬臨時性之設置,於取締勤務結束後撤除,有舉發機關104年2月9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勤務報告及標誌照片在卷可稽,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就超速違規之取締並無限定地點,使用之科學儀器亦不限於固定式,是舉發機關本得審酌路況、發生交通事故或民眾檢舉之頻率等因素,擇適當地點執行超速違規之取締,並在取締地點前方設置如本件之警示標誌,只要執行勤務期間,該警示標誌持續懸掛,足以警示駕駛人注意行速,縱非長期、固定之設置,亦無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指摘,尚不影響舉發程序之適法性。
(五)原處分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稱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0條規定之裁罰有如下所示之基準: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2,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2,2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2,4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2,400元,並均記違規點數1點。查原告不服舉發,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103年12月22日)前之11月3日提出申訴書表示不服,經被告以103年11月17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舉發無誤,並告以如有異議,應於103年12月22日洽領裁決書,有該函文附卷可證,原告即於103年11月19日洽領開立原處分。被告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列「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標準,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千元,尚無違被告向來一貫之裁量基準,自應為本院所尊重。
六、綜上,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違章事實,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尚無瑕疵,被告據以裁罰,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該費用業由原告墊付,是無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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