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原告 張榛芸 (原名 張美莉 )被告 陳順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佰玖拾玖萬 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玖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書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9
9萬元,約定於民國87年7月31日清償,借貸期間不計利息,並簽發本票6張為憑,然被告未依約於87年7月31日清償前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借款及自96年5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9萬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件及本票6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9萬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假執行,並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萬2,781元(第一審裁判費7萬201元、登報費2,58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