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9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907號原告 林彥綾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時,應先向交通主管機關申請裁決,並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同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V1177458、AV11778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非裁決書,非屬交通裁決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且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上開不合法得補正之處,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在卷足憑,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法官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