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23號原告屏東縣九如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許坤榮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 劉近華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劉近華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又民事訴訟法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年12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然因本件應以原告於112年9月23日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同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起訴前已生之利息不併計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87萬1,24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9,212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萬8,7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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